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一0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途經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前,二人見 陳信任 所有之電鑽一支,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即由甲○○騎乘機車接近上開小貨車,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連絡之「阿達」下車竊取電鑽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遭陳信任發覺,「阿達」見狀遂將竊得之電鑽擺放回上開小貨車上,並逃離現場,甲○○見「阿達」奔跑逃離,亦棄車跟隨奔跑,隨即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而「阿達」則趁隙逃逸。㈡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持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P73─4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㈢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鉗子一支,進入其臺北縣○○鄉○○路○○○號山水豪景大廈住處頂樓,拆卸住戶 李金樹 、 唐香玲 、 張靜敏 、 林姿伶 、 賴永騰 所持有之水錶合計五個,得手後,在同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及鉗子各一支,起獲P73─400號機車一部、水錶五個。
二、案經被害人陳信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丙○○、李金樹、唐香玲、張靜敏、林姿伶、賴永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任、丙○○、山水豪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偷竊現場、贓物及犯罪用工具照片十幀在卷。此外,復有鑰匙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竊取水錶時所攜帶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而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厚重,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電鑽及機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達」就上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之竊取電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電鑽、機車及攜帶兇器竊盜水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竊盜機車及水錶),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及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