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0號上訴人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軒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除美金外)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出售資產損失,係上訴人於95年間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InternationalInvestmentLTD.(下稱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轉售予母公司香港商矽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矽魁公司)所致,因上訴人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系爭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188,6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固屬上訴人集團內部組織重組所生,在會計上依據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其投資損失固未實現,然在稅法認定上,因本件股權交易之結果,已使租稅管轄權發生變化,依據我國稅法規定,應認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投資損失已然實現,另系爭股權交易業經依法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可,並已踐行股權移轉與價金交付等所有權移轉行為,實無由否認系爭股權交易之所有權移轉未實際上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甚者,因系爭股權交易之買方即母公司乃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復因其與賣方即上訴人隸屬不同租稅管轄區域,故依我國稅法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交易損失,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然實現。系爭股權交易之結果因已涉及租稅管轄權變更,若不予認列投資損失,除牴觸稅法規定並產生課稅不公外,亦誤用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9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納稅義務人所享受之實質上經濟利益加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基此,就實質課稅精神而言,母子公司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確屬民法買賣交易法律關係,自應以彼此間股權移轉之實質內容為斷。㈡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就上,原審審酌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上訴人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出售移轉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所致;而其實質參酌上訴人95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之說明,係由於公司股權進行整併,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其目的係為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始將原持有STI公司之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以美金1,450,000元轉賣給母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上開股權移轉交易,與真正買賣行為有別,依實質課稅原則,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復將其依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在判決書中將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載述,容屬有據。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原判決將本件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於其已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之課稅事實,要求其承受負擔不利益,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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