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信慧玲 相對人 唐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三九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46239號強制執行案件,經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完畢;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訴而終結,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再字第6號案之101年9月3日言詞聲請撤回筆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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