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霖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宗霖與告訴人 戴慧琪 之間具有旁系姻親2親等關係, 業據渠 等2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以腳不斷踹踢告訴人住處鋁製大門,致大門下方之框架凹陷損壞、紗網脫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妻 戴慧娟 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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