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裕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以「汽車美容」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袋2只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