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在永和市○○路行駛至永貞路口前十公尺打方向指示燈,靠右行駛預備右轉永貞路,遭永和分局員警拍照,並逕行舉發伊在右側超車,但伊當時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是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鄭偉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我拍照的,當時我在永和永貞路、永利路口執勤交管勤務,於路口轉角處,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離路口八十公尺處,我看到一台計程車離開原本行駛的車道,該車本來(是)在停等紅綠燈的連貫車隊,他突然右切出來直行,當時該車並無上下乘客的情形,該車到達路口處右轉,我看到這情形就拍照舉發。當時如果該車是在行駛當中上下乘客的話,我就不會拍照舉發,本件我認定他有超車行為我才舉發。(你一開始看到該車超車到你最後拍照的時間或距離有多久、多遠?)從我看到該車超車外切時,距離我站的位置約六十公尺左右,到我拍照的位置時間約三到五秒,當時車流蠻大,而且後面還有跟車,如果攔停他的車的話,後面的違規車就無法拍照舉發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的路段右方是學校,依照交通法規,學校附近不可以超車。駕駛人超車時應該沒辦法知道他前方的車輛有無要直行或右轉,不能主張他要右轉就超車。那個地方路邊白線(就是快慢車道的分隔線)已經塗銷,是單一車道,依照規定準備右轉車輛必須要在路口處六十公尺前打開方向燈示意右轉,到達路口時在右轉,(在)這此之前他要循序漸進方式右轉」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茲舉發警員鄭偉良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員鄭偉良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鄭偉良上開證述異議人駕車在前車之右側超車之情節,亦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之車道內有併行車輛之情相符,證人鄭偉良證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節,應信屬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陳述其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在永和市○○路行駛至永貞路口前十公尺打方向指示燈,靠右行駛預備右轉永貞路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當時是在距離路口十五公尺就打方向燈,要準備右轉等語,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依上開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詎異議人係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或十公尺處,始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並逕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後向前行駛至路口右轉,異議人上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以遂行其右轉彎之行為,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右轉彎之規定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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