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春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連續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針對施用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能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時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謂刑罰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不可在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再就目前各級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低度行為之輕罪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定之執行之刑罰相差無幾,請求能給予抗告人公平的裁定,及悔過向上的機會,並使其與立法本意精神相符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王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雖本次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亦無違反規範之意旨,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換言之,並無違反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