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津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空言雙親年邁,妻子離異,獨自扶養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才挺而走險,請從寬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未予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張國津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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