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穗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論處被告黃景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接受觀察勒戒,再接受強制戒治,長達11月24日,又再於100年9月18日犯本案,另復於100年12月16日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顯然過輕,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詳究被告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再接受強制戒治,長達11月24日,又再犯本案,另復於100年12月16日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