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志強前與告訴人 王亭 又訂有婚約,於民國101年4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4號7樓租屋處,2人因細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時懷有身孕之告訴人,並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多處瘀傷、下腹痛疑早產跡象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宋俊宏 婦幼醫院乙種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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