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口盤查時逮捕,陳志鴻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員警逮捕被告時,並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
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無業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凱悅KTV,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