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歐柏毅 相對人 陳光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於108年1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記載發票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並未獲得兌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迭經相對人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予其之系爭本票,抗告人並不爭執,然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後,迄今仍未獲清償,惟抗告人實未獲提示,更遑論有受提示而不欲付款之事,相對人未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3條之規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卷),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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