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林雅華 被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清單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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