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4月4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既經本院查明在卷,且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受5年期間之限制。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回溯算至94年4月4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顯已逾5年之期間限制。揆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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