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柯珮珺 黃于珍 被告 邱一偉
謝昆 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一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 謝昆恕 應就前項給付中,於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邱一偉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謝昆恕與邱一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謝昆恕應於464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邱一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其有無刑事犯罪為判斷基礎,請求本院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1至92年間,迄今已9年餘,若因中止訴訟程序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一偉原係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險理賠部課長,被告謝昆恕為保險理賠員,其二人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⒈邱一偉明知 潘傳 壽(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於90年9月
24日死亡,以下稱 潘傳壽 案)並非於91年4月2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遭不知情之 陳錦德 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91年4月29日在原告總公司辦公室內,取得訴外人 舒展 所交付之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告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調查結果:本案保車行駛蘆洲光華路、三民路右轉不慎撞及行人潘傳壽,致該行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查無誤。
警方記錄:3N-4316自小客車由光華路右轉三民路口時,撞及行人潘傳壽,致行人送醫後死亡。擬辦:經查證屬實無誤,擬予強制險死亡NT0000000元賠付」及「異常情形:超過規定輸入電腦時間」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原告提出行使,使原告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潘傳壽確於91年4月21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40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 許里 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謝昆恕、邱一偉及訴外人舒展、 蘇兆華 、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 劉孟齊 」之成年男子,明知李 吳清 香(因敗血症、糖尿病足等疾病於90年10月7日死亡,下稱李 吳清香 案)並非於91年1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土城區)遭不知情之 盛相文 駕車撞擊而死亡,竟在蘇兆華之指示下,由舒展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捏造舒展所有之9C-5423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盛相文駕駛,卻於91年1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撞死 李吳清香 之不實情節,由「劉孟齊」將上開文件連同不知何人偽造之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等文件,於91年2月19日在原告總公司辦公室內,交付邱一偉收受,邱一偉再轉交謝昆恕辦理。謝昆恕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告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間,由廣福街右轉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行人 李吳清相 當場死亡。警方記錄:盛相文駕駛9C-5423號自用小客車,由廣福街右轉學府路口時,撞及行人李吳清相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NT0000000元」、「因客戶事發後急於處理事故,疏忽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司報出險。」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原告提出行使,使原告誤認李吳清香確於91年1月17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1年3月12日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 李清泉 名義向萬通商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謝昆恕、邱一偉及舒展明知 劉華 美(因肝癌末期於88年8
月4日死亡,下稱 劉華美 案)並非於91年6月27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遭不知情之黃 文亮 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
91年7月10日在原告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舒展所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書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告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人 黃文亮 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行人劉華美當場死亡。警方記錄:黃文亮駕駛2A-0182號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撞及行人劉華美而致行人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客戶事發後,急於處理交通事故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出險。」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原告提出行使,使原告誤認劉華美確於91年
6月27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1年7月30日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 劉宗民 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之00000000號帳戶內。
⒋謝昆恕、邱一偉復與「劉孟齊」等明知 胡淑 琴(因肝硬化
合併食道靜脈破裂於89年8月20日死亡,下稱 胡淑琴 案)並非於91年9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遭不知情之 胡楨明 駕車撞擊而死亡,竟於91年11月
8日在前述原告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劉孟齊」所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告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穿越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死亡。警方記錄:於上述時地胡楨明駕駛5D-106號營小客,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撞擊行人胡淑琴,致該人當場死亡。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明書)事故屬實無誤,依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到南部工作,事務繁忙,未能即時至公司填寫資料」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原告提出行使,使原告誤認胡淑琴確於91年9月17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1年12月6日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匯入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 胡冬惠 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原告之損害。
⒌謝昆恕、邱一偉、「劉孟齊」明知王 華湘 (因肺炎併敗血
性休克於91年5月6日死亡,下稱 王華湘 案)並非於92年3月12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遭不知情之 賴燃燈 駕車撞擊死亡,竟於92年3月27日在原告總公司辦公室內,由邱一偉收受「劉孟齊」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聲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付予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後,交由謝昆恕辦理。謝昆恕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原告公司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及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接續登載:「故事原因:保車駕駛賴燃燈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狀況,撞擊穿越馬路行人王華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於
3月14日死亡。警方記錄:賴燃燈駕駛GH-1607號自小客車,由雙十路欲右轉松柏街,因車速過快未注意,擦撞欲過馬路行人王華湘,致行人送醫。擬辦:經查證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明書)事故屬實無誤,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者直接請求,擬予賠付死者NT0000000元。」、「因忙於處理車禍後續致延至貴公司申請」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原告提出行使,使原告誤認王華湘確於92年3月12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2年4月29日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匯入蘇兆華冒用不知情之王 陳祥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之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原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一偉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昆恕應對前項聲明中之464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二人則以:㈠程序部分希望等到刑事確定之後再來判民事,實體部分因為
是依照公司當時的規定程序去做的,資料齊全依照書面審核理賠,不知係偽造等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邱一偉因潘傳壽案、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
王華湘案,被告謝昆恕因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遭刑事追訴,經本院97年度囑上訴字第6號判處邱一偉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謝昆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告二人均對刑事判決聲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㈡原告主張就前述車禍理賠案件,每個案件各支付140萬元理賠金,為被告所自認。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潘傳壽案、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書面資料係虛構,彼等均非車禍死亡,竟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情係照書面審核云云。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處理潘傳壽案、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是否有故意過失?㈡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若應賠償,其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邱一偉及謝昆恕於處理潘傳壽案、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確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⒈被告邱一偉處理潘傳壽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曾於91年4月29日受理被保險人為新健誠汽車
商行、受益人為許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潘傳壽於91年4月2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遭陳錦德駕車撞死,該案件由被告邱一偉承辦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自稱許里之人保險金140萬元,惟實際上並無前述車禍之發生,潘傳壽乃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塵肺症、肺結核等疾病,於90年9月24日死亡之事實,為邱一偉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陳錦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95年度囑訴字第8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據證人許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而潘傳壽案所檢附之板橋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則係舒展冒用新健誠汽車商行名義填寫,業經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為邱一偉所不爭執,邱一偉僅爭執其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無從判斷,僅能就形式上認定上開文件為真實云云。但邱一偉於刑事案件已承認未就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為查核即向原告陳報上開文件為真實,違反理賠員之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⑵關於原告之保險理賠員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案之作
業流程,業據證人即原告車險理賠員 李明勳 於板橋地院96年8月14日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在友聯公司任職?)我在友聯公司已任職9年多,擔任車險理賠調查員,在臺北分公司上班。負責受理被保險人出險申請,我接到案件後,會先初步瞭解出險原因及經過,並調查事故的發生,或委託其他單位的同事查肇責,確認是否在承保的範圍後,呈報給主管。」、「(你如何初步瞭解出險原因及經過?)客戶來公司申請理賠時,我們就會立刻向他詢問事發經過以及有無賠償,如果接案時,人不在公司,也會打電話聯絡肇事者及被害人。我們依照被保險人提供的處理員警單位及姓名,向該員警單位查證事故經過,會由本人或委託其他同事到處理的警察單位翻閱警方的工作紀錄簿,如果工作紀錄簿上沒有,會直接找處理的警員。我不會只打電話向警員查證。」、「(理賠員與理賠調查員是否相同?)相同,理賠調查員簡稱理賠員。」、「(能否不向警員查證而先辦理保險理賠?)4年前,我們單位開會有決議,如果金額不大的傷害事故,有警方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可以先理賠。如果是殘障或死亡的理賠案,就一定要向處理的警員查證,不能只以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書面審核。」、「(友聯公司有無規定理賠員在辦理時,一定要向肇事者聯絡?)沒有明文規定可以不聯絡,開會時單位主管有講過理賠員就是要調查事故的真實性,調查方法很多,包括詢問肇事者、被害者的說法來比對。我們一般都會這樣做。」、「(如果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害者、肇事者,也沒向警方獲得查肇責的結果,可否就以書面審核的結果,填寫為查核屬實呈核主管先予理賠?)不行。這樣等於沒有查核。」、「(你剛剛說的作業流程是否包括一般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的,除了小額的車禍傷害案強制汽車責任險可以先理賠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可以不必究明肇事責任外,其餘流程都一樣。」及「(你所承辦的案件,是否每件都會向肇事者、被害人電話聯繫?)都會,除非是當場有碰面的,就直接談。」、「(問:你一定會等查肇責的回函回來後才辦理出險?)是的。」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9頁),核與原告保險理賠員 張正霖 於同日證稱:「(91年間如果沒有查證,可否為了結案快速或結案時效,就不查證而先報給上級核准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時候查證比較困難而拖比較久時,我們會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的規定,先給付一半的暫時性理賠金,我們公司不會沒有查肇責就全額給付保險金。從91年開始到現在就都規定,不管有無交通事故證明書,一定要再向警方查肇責,只是現在規定更嚴,還要有警方的車禍現場草圖。」、「(友聯公司在90年至93年間,理賠員收受死亡的強制汽車責任險案時,是否需要向被害人家屬及肇事者聯繫確認?)理賠員都會聯絡被保險人及被害人的家屬,這樣才能瞭解事故情形。公司沒有硬性的規定,但是你受理這個案子就要調查。」、「(如果理賠案的承辦員是委託其他轄區的同仁去查肇責,可否在肇責單還沒有回來以前,就在呈核單上記載事故屬實無誤?)不行,如果沒有查肇單,我們單位主管根本不會批核,會叫我們繼續查證,所以我不會在查肇單還沒有回來前就記載經查事故查核無訛。」及「(友聯公司每週所召開的理賠會議,理賠員、查肇員、主管是否曾經決議,理賠員要與肇事者、被害人家屬多聯繫,並釐清事故的情形?)有。我說的會議是指我們分公司每週一固定召開的會議。」情節相符。證人即原告臺北分公司車險肇責查核員 劉莉莉 復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在調查局中你表示依公司規定,謝昆恕要和被害人家屬、駕駛多聯絡?)公司主管在理賠部開會時,都會這樣講,會議裡有查肇員、理賠員、公司小姐。每個禮拜都會固定開會,會議中理賠人員會把個案拿出來討論或報告,會提到他們到現場去問檳榔攤、目擊者的情形,認為比較重大或金額比較高、有疑問的案件,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送件都會給主管看,主管看了後,認為有疑問,就會拿出來問理賠員,有時理賠員也會自己拿出來討論。所謂有疑問是指例如車子撞上電線桿,駕駛有無喝酒的情形,就需要調查。」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2、133頁)。被告謝昆恕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你在調查局承認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理賠員應與駕駛員及被害人家屬聯繫,而你承辦的大部分案件也都會與駕駛員及被害人家屬聯繫,有何意見?)這是我對處理理賠案的理解,我當時有這樣說。」、「(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是否也表示理賠員的職責是要確認理賠申請是否真實,也就是要有一道復查程序,須檢核肇事責任單,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表示。」、「(你在調查局說如果是遲延辦理出險的案件,一定要有一份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否則主管不會同意理賠,是否如此?)是的。」、「(友聯公司如何要求申請人填寫作業改善申請單?)一受理案件時,發現有遲延就會請申請人填載。」、「(友聯公司對於該申請單異常情形欄,是否會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及記載異常情形?)沒有規定,通常是由送件人自己填寫簽名。」等語。足證原告之保險理賠員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時,應親與申請人、肇事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聯繫,以確認事故之實際情形,並自行或委託同仁向警察機關查證,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如申請人有遲延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向申請人究明原因後,據實填載於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始得製作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送請上級呈核,不得單憑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未經查證事故真偽即據以辦理。依財政部於86年12月5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62401786號函核定,並先後於87年12月10日、91年7月23日二度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其中第八點亦規定:「一、保險公司經受理理賠申請後,應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二、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三、向證人及警憲單位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五、如發現被保險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證據。
六、理賠人員不得因本保險為無過失責任而忽略肇責之查證。‧‧‧」,第九點規定:「勘查事實真相後,除確定非在承保範圍,而被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無求償權利之情形應予拒賠外,即應從事損失之估計,作為理賠給付之依據。理賠人員於案情未確定之前,不得對理賠金額預告或承諾」,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將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46條之授權,於94年6月22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該辦法第17條仍規定保險公司應派員調查事實真相,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並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多寡等,益徵上開證人於刑事庭之證述為真實,原告公司之送件及理賠流程應如前述。
⑶原告車險理賠部分協理 王令佐 雖於板橋地院96年8月14
日審理時證稱:「死亡案件不需要查證,只要作書面審核。但體傷、殘廢案件就必須確實查核被害人的傷勢、醫療單據等。因為死亡案件已經有死亡證明書,所以不需要另外查證,因為我們不會懷疑死亡證明書是假的。」、「(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案,在收案後,理賠員是否會與肇事者、被害人家屬聯繫?)資料有問題我們才聯繫。」、「(友聯公司總公司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不需要另外進行查證?)我們當時作業是這樣。」云云;證人即友聯公司車險理賠部副 理桂文 中於本院刑事庭98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理賠案收案之後,公司內部理賠員先去瞭解一下,然後在書面上審核,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簽上來。」、「(是不是意味著如這些申請理賠的書面文件齊備的話,就可以做上簽的動作?)基本上是這樣,因為有規定要在收受理賠文件15天內理賠出去,我們也怕遭到被害人的申訴。所謂的書面齊全,死亡的部分是指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還有相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案件比較不會發生偽造的事情,車險理賠部王經理(指王令佐)有做指示,平常也有跟大家宣導,死亡案件比較沒有太大的問題,只要書面審核就會通過,除非是殘廢案件,因為殘廢部分有道德上的風險,所以審核比較嚴格。」等語。但王令佐及桂文中之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法律規定不符,且被告邱一偉所承辦之上開理賠案,在查核之過程中,邱一偉為承辦人,審核人為桂文中,核示人即為王令佐,此為邱一偉所未爭執,堪認王令佐及桂文中係恐遭牽連,而為迴護邱一偉之虛詞,王令佐及桂文中之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依原告公司之理賠作業流程,收案後,理賠員應盡查核
理賠申請資料之真實性後,方得給付理賠保險金,除得於未釐清事故原因前先給付一半之暫時性理賠金外,並無例外規定。邱一偉於潘傳壽案,既不確認送件者之姓名、身分,亦未依規定聯繫肇事者及被害人家屬,復在尚未取得汽車險理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肇事者及被害人家屬雙方亦未催促辦理之情形下,收案後僅僅9日,即在強制險理賠案件病理呈核單上自行記載「經查證屬實無訛,擬予強制險死亡NT0000000元賠付」之不實內容,並送請上級呈核,一再違反理賠員處理案件之作業流程,足認邱一偉確實知悉該案乃虛構,而與填寫該案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之舒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一偉雖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案必須在15日內完成給付,否則保險公司將負擔年息10%遲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理賠員須儘速辦理,只要申請人檢送之文件齊備,就可以先理賠,不必等待肇事查案紀錄單云云。惟原告並未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案特別要求理賠員儘速辦理,或同意可僅憑書面審核,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情況,另訂有暫時性保險金之規定,故如欠缺肇事查案紀錄單時,可依上開規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二分之一,待釐清肇事責任後,再給付其餘款項或追回溢付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劉莉莉、李明勳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邱一偉之抗辯,自難採信。本件核撥款項之日僅為收案後9日,並無理賠期限即將屆至之急迫情形可言,邱一偉未曾為潘傳壽案為任何查證,逕自辦理呈核作業,益徵邱一偉確實知悉本件理賠申請係屬虛構無訛。
⑸綜上,邱一偉於潘傳壽案中,明知理賠為虛構竟核撥保
險理賠金140萬元,原告主張邱一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邱一偉及謝昆恕處理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
⑴原告於91年2月19日受理被保險人為舒展、受益人為李
清泉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李吳清香於91年1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遭盛相文駕車撞死;又於91年7月10日受理被保險人為黃文亮、受益人為劉宗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劉華美於91年6月2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口遭黃文亮駕車撞死;再於91年11月8日受理被保險人為集美交通有限公司、受益人為胡冬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內容為胡淑琴於91年9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遭胡楨明駕車撞擊死亡;復於92年3月27日受理被保險人為賴燃燈、受益人為 王陳祥 之理賠申請案,內容為王華湘於92年3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遭賴燃燈開車撞擊死亡;上開四件理賠申請案均由被告邱一偉收受後,交由被告謝昆恕辦理,經謝昆恕向原告表示上開四案均無誤後,原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給付保險金140萬元予各該申請案指定之帳戶,惟實際上並無前述車禍之發生。李吳清香係因罹患敗血症、糖尿病足等疾病,於90年10月7日死亡;劉華美係因肝癌末期,於88年8月4日死亡;胡淑琴因罹患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於89年8月20日死亡;王華湘則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91年5月6日因病逝世。上開案件之受益人亦未取得保險金等事實,為被告邱一偉、謝昆恕於刑事案件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楨明、賴燃燈、王陳祥、胡冬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該部分為爭執,僅抗辯事後才知前述理賠案件係偽造云云。上開理賠案所檢附之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均係偽造,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偽造,被告亦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此四件申請案均屬虛構,彼已盡查證義
務,縱查證過程有所疏漏,亦係肇因於原告內部要求快速理賠之規定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查證云云。惟原告之理賠員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由申請案時,應親與申請人、肇事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聯繫,以確認事故之實際情形,並自行或委託同仁向警察機關查證,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如申請人有遲延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向申請人究明原因後,據實填載於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始得製作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送請上級呈核,不得單憑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未經查證事故真偽即據以辦理,本院業認定如前。被告謝昆恕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按照正常程序,辦理理賠案件都應與肇事者、被害者雙方聯繫,且會取得肇事查案紀錄單始辦理呈核,上述四件部分案件並沒有肇事查案紀錄單。李吳清香案中,除承辦人謝昆恕外,未有其他人員查證紀錄、亦無被保險人舒展、駕駛人盛相文之聯絡電話,亦無肇事查案紀錄單;劉華美案,竟附有兩份死亡日期並不相同之劉華美除戶戶籍謄本;胡淑琴案,雖已完成賠付,然其卷宗竟未放置原告公司存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4年8月25日在謝昆恕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扣,且該案件亦乏肇事查案紀錄單;王華湘案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蓋用之戳章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二者不符,且該案件經李明勳查詢警方肇事紀錄後,在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上記載之對造姓名為「 王湘華 」,與本案死者王華湘之姓名亦有出入。而上開瑕疵,如謝昆恕於承辦時稍加查證或核對資料內容,必可發現上開疑問。謝昆恕於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依照原告公司規定,由輪值的人接案,上開四件案件係由邱一偉直接交辦,其中有三案邱一偉交辦時,已超過出險受理報案時間(五天)。顯然謝昆恕於收案時,對於案件之真實性已有懷疑,竟違背通常處理流程,既不聯繫肇事者、受害者雙方以釐清事發經過,又不待肇事查案記錄單之回覆,即自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上,分別登載不實內容(如附表所示),逕予辦理呈核,堪信謝昆恕確已知悉邱一偉交付之四件理賠案均屬虛構,故意不為查證。原告主張謝昆恕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洵堪採信。
⑶被告邱一偉、謝昆恕雖均辯稱無從分辨上開四案件所提
之資料是否真實,至多僅有查證上之行政疏失而已云云。然邱一偉及謝昆恕已明知上開四案均非依正常流程送案,且非由申請人親自送案,其真實性本屬可疑,而邱一偉及謝昆恕竟於有疑慮之情形下,既未對渠等所收受之資料為查證,甚而應檢附之理賠資料不齊全時,亦未向申請人要求補件,也未就資料內容為形式審查,被告係未盡查證義務,而非無從分辨資料是否真實。邱一偉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於自稱「劉孟齊」之男子手上收受理賠申請時,並未交由值班人員受理,而係直接交由謝昆恕處理,違反原告公司之收受流程。而「劉孟齊」在一年之內竟有四位親友先後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實非尋常,一般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聽聞此事,已足懷疑其真實性,遑論對保險理賠有專業常識之邱一偉,其應起疑卻未懷疑,復不按照正常作業程序辦理,則被告抗辯不知理賠案所附文件為偽造云云,明顯違反常情,自無可採。被告謝昆恕於刑事案件另辯稱原告會寄發通知向承保戶確認出險,此四件理賠案被保險人均未異議,其無從發現係造假云云。經原審刑事庭函查結果,系爭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案件並未寄發出險通知,核與證人王令佐證述情節相符,謝昆恕此部分抗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昆恕及邱一偉明知上開四案並非依正常收
案流程,邱一偉不知「劉孟齊」之真實年籍,自「劉孟齊」處收受四件死亡理賠案,不交予輪值理賠員處理,卻交付不具直接隸屬關係之謝昆恕辦理,而謝昆恕在欠缺肇事查案紀錄單之情形,逕自辦理呈核,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此四件理賠案係屬虛偽,目的在詐領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上開潘傳壽案、李吳清香案、劉華美案、胡淑琴案、王華湘案之出險資料均非真實,彼等均非因車禍死亡,係由訴外人舒展、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孟齊」等人偽造文書,被告二人明知其情,故意不為查證,卻虛載查證屬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賠付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㈢被告邱一偉應賠償原告700萬元本息,謝昆恕於上開邱一偉
應賠償範圍內對於464萬元本息範圍內,與邱一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給付上述五件保險理賠金每件140萬元,邱一偉部分,原告之損害為700萬元(計算式為:
140×5=700)。而上開五案中,潘傳壽案與謝昆恕無涉,則謝昆恕造成原告之損害為560萬元(計算式為:140×4=560)。原告主張曾為謝昆恕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因謝昆恕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獲得理賠金96萬元,故原告向謝昆恕請求464萬元賠償(計算式為:560-96=464)。被告邱一偉雖辯稱原告受有保險理賠部分,其亦應減免云云。惟,邱一偉業已離職,原告主張未獲得理賠(本院卷第94頁背面),邱一偉如抗辯原告收受保險理賠金96萬元,應由邱一偉舉證,邱一偉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464萬元本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一偉及謝昆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於書面資料齊備後呈核,不知係偽造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一偉應賠償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謝昆恕就前述中之464萬元本息與邱一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原告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理賠案件│刑事案件認定理賠案中被│侵權行為即業務上文書││號│受理理賠│├────┤收件日期│告行使之偽造及變造之公│所載之不實內容│││案號(案││肇事者││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件名稱)│├────┤│(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死者(真││文)││││││正死亡日││││││││期、死因││││││││或病因)│││││││├────┤│││││││受益人及││││││││受款帳戶││││├─┼────┼───┼────┼────┼───────────┼──────────┤│1│12002ZA0│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298(潘傳││車商行│29日│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呈核單:「…經查證│││壽案)│├────┤│行」印文二枚、偽造之│屬實無誤,擬予強制│││││陳錦德││「 王孝忠 」印文一枚)│險死亡NT1400││││├────┤│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000元賠付。」│││││潘傳壽(││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90年9月││偽造之「 簡美慧 」署名│改善申請單:「異常│││││24日,慢││二枚、偽造之「 周石 」│情形:超過規定輸入│││││性阻塞性││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電腦時間。」│││││肺病、塵││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肺症、肺││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結核)││枚)│││││├────┤│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許里(萬││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通商業銀││故證明書(含偽造之「││││││行002-00││警員 葉明讓 」、「巡官││││││0-000000││兼所長陳耿賢」及「臺││││││9-5號帳││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戶)││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各一枚)││││││││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含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行」、「王││││││││孝忠」印文各一枚)││││││││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偽造之「許里」印文二││││││││枚)││││││││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永成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2│12002ZA0│邱一偉│舒展│91年2月│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132(吳清│、謝昆├────┤19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呈核單:「…保車駕│││香案)│恕│盛相文││偽造之「簡美慧」署名│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二枚、偽造之「周石」│間,由廣福街右轉學│││││李吳清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府路口時,因未注意│││││(90年10││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前方狀況,撞擊行人│││││月7日,││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李吳清香當場死亡。│││││敗血症、││枚)│」│││││糖尿病足││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改善申請單:「原因││││├────┤│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分析:因客戶事發後│││││李清泉(││警員 張芳欽 」、「組員│急於處理事故,疏忽│││││萬通商業││兼所長 林信富 」及「臺│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銀行仁愛││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分行0020││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司報出險。」│││││00000000││枚)││││││11號帳戶││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91年3││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月12日匯││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入)││」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李金敏 」、「 李鶯 」、││││││││「 李國寶 」、「李清泉││││││││」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3│12002ZA0│邱一偉│黃文亮│91年7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543(劉華│、謝昆├────┤10日│含偽造之「黃文亮」印│呈核單:「…保車駕│││美案)│恕│黃文亮││文一枚)│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行經上述路口時,│││││劉華美(││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因車速過快,未注意│││││88年8月││偽造之「簡美慧」署名│前方狀況,撞擊行人│││││4日,肝││二枚、偽造之「周石」│劉華美當場死亡。」│││││癌末期)││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改善申請單:「原因│││││劉宗民(││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分析:因客戶事發後│││││中國農民││枚)│,急於處理交通事故│││││銀行4930││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後續問題,致遲延報│││││1092號帳││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出險。」│││││戶,91年││故證明書(含偽造之「││││││7月30日││警員張芳欽」、「組員││││││匯入)││兼所長林信富」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枚)││││││││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余淑 婠」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一枚││││││││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含偽造之「黃││││││││文亮」印文一枚)││││││││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偽造之「劉宗民」印文││││││││一枚)││├─┼────┼───┼────┼────┼───────────┼──────────┤│4│12002ZA1│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022(胡淑│、謝昆│有限公司│8日│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呈核單:「…保車駕│││琴案)│恕├────┤│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胡楨明││「 李景炎 」印文各一枚│,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胡淑琴(││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前方狀況,撞擊穿越│││││89年8月││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20日,肝││證明書(含偽造之「巡│死亡。…經查證警方│││││硬化合併││官兼所長許峰龍」、「│肇責(附事故證明書│││││食道靜脈││一等警員 黃土星 」及「│)事故屬實無誤,依│││││破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NT0000000│││││胡冬惠(││一枚)│元…。」│││││第一商業││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銀行中和││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改善申請單:「因到│││││分行233-││戶政事務所主任 張宏吉 │南部工作,事務繁忙│││││50-6247││」公印文一枚及「臺北│,未能即時至公司填│││││號帳戶,││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寫資料」│││││91年12月││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6日匯入││)││││││)││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造之「簡美慧」署押││││││││一枚、偽造之「周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枚)││││││││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限公司」及「││││││││李景炎」印文各一枚)││││││││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偽造之「胡冬惠」印文││││││││一枚)││├─┼────┼───┼────┼────┼───────────┼──────────┤│5│12003ZA0│邱一偉│賴燃燈│92年3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00551(王│、謝昆├────┤27日│含偽造之「賴燃燈」印│呈核單:「…經查證│││華湘案)│恕│賴燃燈││文一枚)│警方肇責(附事故證││││├────┤│②和解書(含偽造之「賴│明書)事故屬實無誤│││││王華湘(││燃燈」印文二枚)│,檢附和解書由受害│││││91年5月││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者直接請求…。」│││││6日,肺││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炎併敗血││燃燈」印文一枚)│改善申請單:「因忙│││││性休克)││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至貴公司申請」│││││王陳祥(││偽造之「簡美慧」署押││││││中國信託││二枚、偽造之「周石」││││││商業銀行││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土城分行││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00000000││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號,92年││枚)││││││4月29日││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匯入)││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陳祥」、「 王宏智 」印││││││││文各一枚)││││││││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賴燃燈」印文三枚、││││││││偽造之「王陳祥」印文││││││││二枚)││││││││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印文一枚、偽造之「││││││││警員 曲綿雲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公印文一枚)││││││││⑨「王陳祥」、「 王宏德 ││││││││」、「王宏智」國民身││││││││分證影本(非經變造,││││││││不予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