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辛皇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本 來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辛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廖本來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本來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趙辛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趙辛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6小隊偵查佐(其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在該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龍門里第6警勤區,嗣於96年6月17日調任該分局偵查佐)負責之第3○○○區○○○○○路派出所轄區之學府里、 龍淵里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於轄區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務權限暨取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本來為民間殯葬業者,不具公務員身分,於97年3、4月間與趙辛皇結識,兩人為朋友關係。趙辛皇明知廖本來並非警察,不得與其共同執行警察職務,復明知其前於94年起在羅斯福路派出所擔任警員長達2年餘期間,在其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48號經營雜貨店之 張雅芬 知悉其為警員,於接獲情資,知悉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內有人提供場地及賭具聚集附近鄰居賭博麻將後,竟與廖本來謀議憑藉趙辛皇有偵查犯罪及取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權限之權勢,向該賭場負責人勒索餽贈金,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1日(農曆8月12日,星期四)下午3時32分許,趙辛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廖本來後,由趙辛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搭載廖本來共同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後,即停車與廖本來一同前往位於該巷148號之上開雜貨店,由趙辛皇向該店老闆 喻應龍 及老闆娘張雅芬表示有人檢舉該巷內廟(叁其堂)圍牆下方民宅(即150弄正對面芳蘭山登山步道)有賭場,詢問係何人之居處,廖本來為使喻應龍夫妻相信其係與趙辛皇共同前往執行警察勤務,於該不特定人可出入之雜貨店,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亦一併詢問附近賭場情形,且言稱:「我們回去開會再說啦。」等語,趙辛皇均未予阻止或否認,致張雅芬、喻應龍誤以為廖本來亦係警察, 嗣喻應龍 夫妻查覺趙辛皇所詢問之處即 王財成 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50弄22號),張雅芬即表示趙辛皇所詢處所為綽號「黑面」、「黑仔」即王財成之場地後,為接小孩而離開店裡,並請鄰居 陳錄景 通知王財成有2位警察要來找。嗣趙辛皇、廖本來2人前往王財成住處門口,見到該處大門沒關,且擺放3張麻將桌,其中1桌有4人在賭玩麻將,趙辛皇並未查緝是否涉及不法,即逕離開該處。適王財成於返家途中遇到陳錄景告知其有2位警察找,王財成在走回住處路上,即遇趙辛皇、廖本來2人,趙辛皇、廖本來憑藉趙辛皇查緝賭博案件之職務上權力,於王財成住處對面之 方蘭山 步道階梯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處,廖本來併承前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以台語對王財成稱:「你玩麻將,這不行,你賭博都不用講的,沒來拜一下碼頭。」等語,趙辛皇未予阻止或否認,並對王財成表示:
其住處內有2、3桌在玩麻將、這樣有違法、會將其移送法辦等語,廖本來隨即接稱:「這樣就行了,其他的我來處理。」等語,趙辛皇聞言未予否認,即先走下坡道至附近公廁如廁後,返回公務車等候廖本來,廖本來則留在原地,自稱姓「邱」,對王財成恫稱其真不知道規矩,要求1個月要交付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王財成表示身上沒有這樣多錢,廖本來即則改稱每月收5000元。王財成因害怕遭取締、移送賭博犯行,心生畏懼,因而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廖本來,廖本來收受後,復承前藉勢勒索之犯意,續對王財成表示:
中秋節還要收1萬2000元等語。王財成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廖本來即稱: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收1萬元等語。王財成再度表示真的沒有錢,廖本來又稱王財成何時有錢,其再過來拿等語。王財成因害怕遭取締移送,回復廖本來:「後天(即97年9月13日)星期六再來拿。」廖本來方離開該處,返回停車地點搭乘趙辛皇駕駛之前開公務車離去。趙辛皇又於翌(12)日前往前揭雜貨店要求張雅芬提供王財成之聯絡電話,但張雅芬表示無王財成電話而未為提供。
迄97年9月13日,適逢颱風來襲,廖本來於同年月16日(農曆8月17日,星期二)與趙辛皇電話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
4時許,再度前往王財成住處找王財成,將王財成叫至同巷
150弄18號前,表示要拿中秋節規費1萬元,王財成表示現在沒有錢,廖本來即稱可回去與長官商量少收一點等語,仍堅持要收取,王財成不敢拒絕,因而與廖本來約定過2天付錢,廖本來方行離開而未得逞。因王財成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向張雅芬、喻應龍、陳錄景提及遭與趙辛皇同行之廖本來藉勢勒索之事,喻應龍夫妻即撥打電話向議員助理投訴趙辛皇藉勢勒索之犯行,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舉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財成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 陳雙鵬 、陳錄景5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陳雙鵬、陳錄景5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陳雙鵬、陳錄景5人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該等證人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詞:
(一)訊據被告趙辛皇固不否認自94年4月1日起擔任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於96年6月17日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區○○○○路派出所之學府里、龍淵里,為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及取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行為之公務員,有於
97年9月11日下午駕駛公務車搭載廖本來一同前往前揭由喻應龍、張雅芬夫妻經營之雜貨店,向喻應龍、張雅芬夫妻表示有人檢舉該巷內圍牆下方民宅有賭場,詢問係何人居處,經張雅芬告知為王財成之場地,即與廖本來共同前往,該處大門沒關,其查看後離開時,遇見自外返家之王財成,與王財成對話後,先行返回車上,廖本來後來才上車,及於97年9月12日又前往前揭雜貨店請張雅芬提供王財成聯絡電話,但張雅芬並未提供,嗣於97年9月16日下午有與廖本來有電話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11日下午係為查訪毒品人口 陳文彬 ,始與廖本來一同前往基隆路3段155巷附近,於前揭雜貨店內,手持資料專注於詢問喻應龍、張雅芬2人有關陳文彬之消息,僅記得廖本來坐在旁邊,未在意及關切廖本來是否有與喻應龍、張雅芬談話或其內容,更未聽聞廖本來表示:「那不用問啦,我們回去開會再說啦。」、「我們先把檢舉的事情先處理完。」等語,自無故意不為否認之事;且伊當時無從預見張雅芬會請陳錄景輾轉通知王財成有警察找,或嗣後會遇見王財成,故縱令 伊有 聽聞廖本來為上開表示而未為否認,致喻應龍、張雅芬誤認廖本來為警察,伊亦不可能具備主觀上與廖本來合謀共同藉勢勒索之故意;又陳文彬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其父親 陳再復 於附近一帶經營賭場,因廖本來認識陳文彬,故伊請廖本來陪同查訪陳文彬下落,伊當日有詢問陳文彬或陳再復居住何處,亦經證人喻應龍、張雅芬證述明確,故伊當日前往該處並非基於查緝賭場之目的,自無事前與廖本來合謀藉查緝賭場之勢勒索財物之可能;且廖本來與陳文彬僅一面之緣,不會過度擔心身分曝光;伊因接獲檢舉得知基隆路三段155巷附近有賭場,輔以陳再復於附近一帶經營賭場,始詢問張雅芬所謂賭場係何人住處,方經告知為王財成之住處,伊事先既不知該賭場確切位置、負責人、是否有違法情事,且伊於查看王財成住處後,已知並無違法,遇見自外返家之王財成更屬偶然,當無與廖本來預先合謀勒索財物;伊善意提醒王財成不能打3桌麻將之後,即因尿急前往如廁,隨後便先行返回車上,故不知廖本來與王財成之對話,亦不知廖本來自稱姓邱,王財成係因陳錄景從張雅芬處輾轉獲悉而誤認廖本來為警察,伊於王財成面前並無任何偽稱廖本來為警察身分之言行;伊於97年9月13日因例行性於附近巡視而順道至前揭雜貨店買菸,詢問王財成電話僅為一般警員以備將來辦案所需之習慣性反應,伊之後即未與王財成聯絡,亦不知廖本來再度前往王財成住處之事等語。
(二)訊據被告廖本來坦承有向王財成拿5000元之事實,且不否認有於97年9月11日下午搭乘趙辛皇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前揭雜貨店,並於趙辛皇向喻應龍、張雅芬夫妻詢問後,共同前往王財成住處,伊2人查看後離開時,遇見王財成,與王財成對話後,趙辛皇先行返回車上,王財成向伊說拜託一下、幫個忙,並交付伊5000元,伊係因貪心而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自稱姓邱,王財成給伊喝茶而塞錢給伊,伊承認向王財成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趙辛皇前於94年4月1日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擔任警員,於96年6月17日調任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臺北市○○區○○○路派出所之學府里、龍淵里為其刑責區,97年9月11日下午由被告趙辛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搭載殯葬業者即被告廖本來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停車後進入該巷148號由喻應龍、張雅芬夫妻所經營雜貨店,被告趙辛皇表示有人檢舉在該巷內廟圍牆下方之民宅有賭博,經喻應龍告知該處民宅為王財成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趙辛皇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和平東路二段96巷內敦親公園取締公園賭博,其中有民眾檢舉基隆路三段155巷內有人打三桌麻將,伊去該處附近問雜貨店,老闆跟伊講該附近沒人打三桌麻將,只有一個姓王的計程車司機家有打衛生麻將要我去看,他家是從步道上去紅色大門,伊有與廖本來一同前往,廖本來亦有進入雜貨店及王財成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及被告廖本來於偵查中供稱:伊下車看到趙辛皇跟雜貨店的老闆娘講話,後來一個男子進來,伊只聽到「一個紅色的門」,伊就跟著趙辛皇走出去,看到一個紅色的門是打開的,裡面有4個人在打麻將,另有2、3人站著看,是老人家,離開時走到一半,就有一個人走來,伊聽到趙辛皇說有人檢舉該處打牌,要對方不要這樣玩,趙辛皇就走了,該男子就把伊攔下來,跟伊說幫個忙,伊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復有被告趙辛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本來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6至
89、180至2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責任區偵查佐區分名冊(見偵查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62人勤務分配表(見偵查卷第80、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防汽車配置領用表(見偵查卷第8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趙辛皇之公務員身分、法定職務權限,及其於執行勤務時,攜同民間業者即廖本來前往等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趙辛皇前於羅斯福路派出所擔任警員時,張雅芬即已知其為警務人員之身分,其與被告廖本來於97年9月11日傍晚相偕前往前揭雜貨店,被告廖本來亦一併詢問喻應龍、張雅芬2人有關檢舉賭博之事,且於言談中透露:「我們回去開會再說啦。」等欲使他人以為其亦係共同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言詞,被告趙辛皇復無阻止或否認之意,致喻應龍、張雅芬2人因而以為廖本來亦係警察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證人張雅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趙辛皇,知道趙辛皇原本是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伊不認識廖本來,其二人於97年9月11日當天到雜貨店時,沒有穿制服,趙辛皇來伊店內表示有人檢舉伊住家附近有1家廟(叁其堂)圍牆下面有人經營賭場,伊一想應該就是王財成的家,因伊所知只有該1間,趙辛皇問伊等認不認識該場所的主人,伊表示認識,但該處是一些老人家消遣時間的地方,不是賭場,王財成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有朋友去打麻將時,王財成才會在該處,雖趙辛皇、廖本來沒有表明身分,但伊本來就知道趙辛皇是警察,故其等不用表明身分,且因廖本來也有問賭博的事情,也有說「那我們先趕回去開會再說」,伊感覺所稱開會,應該就是跟賭博的事有關,故另一個也是趙辛皇的同事,其等是為了賭博的事而來,也是為了賭博的事要回去開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本來跟趙辛皇一起來,中間都不是趙辛皇跟伊談,都是廖本來跟伊談,伊一直認為趙辛皇是警察,廖本來與趙辛皇是同事,廖本來提到有人檢舉賭場的問題,伊等與趙辛皇說明該處都是老人家在打麻將,廖本來說,這些都先不要講,回去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2.另證人喻應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趙辛皇、廖本來2人有到雜貨店內坐,因為都是在問賭博的事,給伊的感覺其等是同事,其等同時在詢問賭博場地、賭客的事,約40分鐘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而張雅芬為接小孩而離開店裡,並請陳錄景通知王財成時,亦係表示有警察找王財成等情,經證人陳錄景於偵查中亦證稱:張雅芬跟伊說有警察要去找「黑面的」(即王財成),要伊跟王財成講,伊去找到王財成,王財成跟伊一起出來,所以這兩個警察到王財成住處時,找不到王財成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
3.復有趙辛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從資料及97年9月11日下午3時32分5秒許至同下午6時25分28秒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93至195頁)、廖本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31分49秒許至同日下午6時12分24秒許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232頁)在卷可按;而被告趙辛皇於警詢時,對所詢其是否與被告廖本來一同執行警察職務一節,亦沈默不予回答(見偵查卷第127頁第13至14行),足見被告趙辛皇、廖本來2人於前揭雜貨店內,確有共同提及檢舉賭場之事,被告廖本來並有致使在場之人誤認其為警務人員之上開言語,被告趙辛皇明知被告廖本來不具警察身分,卻容任被告廖本來以警察自居而向喻應龍、張雅芬探詢查訪賭博情事,均未為阻止或糾正;而該處為雜貨店,當時亦有人進進出出,經被告趙辛皇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40頁),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廖本來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已明。
4.被告趙辛皇雖辯稱其係為查訪毒品人口陳文彬,始與廖本來一同前往基隆路3段155巷附近,於前揭雜貨店內,伊當時專注於詢問喻應龍、張雅芬2人有關陳文彬之消息,僅記得廖本來坐在旁邊,未在意及關切廖本來是否有與喻應龍、張雅芬談話或其內容,更未聽聞廖本來表示:「我們回去開會再說啦。」自無故意不為否認之事等語,然查:
⑴被告廖本來僅看過綽號「 阿彬 」之人側面一面,未曾面
對面說話等情,經被告廖本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則該「阿彬」是否即為陳文彬,已有所疑,而被告廖本來於97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指認「陳文彬」口卡相片時,亦指認錯誤,有臺北市政府政風室傳真至原審之口卡相片指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被告廖本來並不具備指認陳文彬之能力,被告趙辛皇如欲追緝陳文彬而帶同廖本來執行公務,就此當應有所了解,以免錯認或錯失欲行查緝之對象。而所謂線民,係指提供犯罪線索供警方偵辦之人,為能貼近犯罪源頭以持續提供消息,並避免因而結怨生仇,招致不測,線民多隱匿身分,避免曝光,警員亦不輕易曝露線民身分,以避免線索中斷,焉有線民毫不避諱,冠冕堂皇與警員趙辛皇至現場查訪,故被告廖本來亦顯非以「線民」之身分到場。
⑵證人 林鈺鈞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辛皇有向伊詢問陳
文彬、陳再復2人所在,但伊不願帶趙辛皇去指認等各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證人張雅芬、喻應龍亦證述被告2人至其店內查詢附近賭博情形如前,是被告趙辛皇、廖本來2人顯非單純僅為查訪陳文彬一事而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縱被告趙辛皇有攜帶陳文彬、陳再復之資料前往前揭雜貨店探詢,然其亦同時查訪民眾檢舉基隆路三段155巷內有人打三桌麻將之事,已據被告趙辛皇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伊問喻應龍,廟的下面附近有人打3桌麻將,問喻應龍知不知道,喻應龍說不知道,伊再問一次,並說是有人檢舉,喻應龍才說是一個跑計程車的姓王,伊有問在哪裡,喻應龍有指一個紅色的門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被告趙辛皇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當日前往該處並非基於查緝賭場之目的,否認事前有與廖本來合謀藉查緝賭場之勢勒索財物,與其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民眾檢舉賭場等語不符,不足為採。則被告趙辛皇於詢問陳文彬、陳再復行蹤未果後,復再詢及上開經檢舉該巷內有人打3桌麻將之事時,被告廖本來竟亦佯為警員就該被檢舉賭場之事多所詢問,被告趙辛皇既未向喻應龍、張雅芬介紹被告廖本來實為民間人士,並非警員,則對於被告廖本來佯為警員所做之各項陳述,是否有所破綻,自必保持相當注意,以其等在前揭雜貨店內之時間逾半小時,被告廖本來與喻應龍、張雅芬2人素不相識,並無其他私事可談,被告趙辛皇復擔任警察已有相當資歷,此行更為查緝犯罪而來,當無不在意及關切被告廖本來與喻應龍、張雅芬間有關賭場之對話之可能;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在意廖本來之對話,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從頭到尾都是伊與喻應龍、張雅芬對話,廖本來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示其甚為注意廖本來之情形,亦大相逕庭,其臨訟編飾之心甚為昭然,是被告趙辛皇否認在雜貨店有聽聞廖本來使人誤信係其同事並共同執行警察職務之言行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趙辛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接獲檢舉得知基隆路
三段155巷附近有賭場,輔以陳再復於附近一帶經營賭場,並因廖本來與陳文彬僅一面之緣,不會過度擔心身分曝光,因而請廖本來陪同查訪陳文彬下落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伊離開前揭雜貨店去察看賭博場所,是要看陳文彬有無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若果係如此,其對於帶同廖本來前往王財成住處察看有無陳文彬在場之目的甚為明確,其於偵查中對所詢為何會載著廖本來去找王財成一事,竟答稱:是伊去附近查訪,伊請廖本來在車上等伊,不曉得為何廖本來會跟伊一起出現在王財成住處,伊有要求廖本來在車上等候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實相矛盾。證人王財成亦稱其遇見被告2人時,被告2人沒有問伊是否認識陳文彬或 陳在復 ,也未問伊平常去伊住處打麻將的人是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被告趙辛皇所辯帶同被告廖本來一起執行之職務僅為查察陳文彬等語,亦不足採。
(三)被告趙辛皇、廖本來至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5
0弄22號王財成住處查看後,於離開該處時,遇見獲報有警察來找之王財成,被告趙辛皇即對王財成告誡賭場之事,其後故留廖本來於該處藉勢勒索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趙辛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中途遇到王財成,其自稱是屋主,伊告知有民眾檢舉有人打三桌麻將,伊告知不能打,如果再打的話,就送法院,王財成一直要叫伊去其住處泡茶,伊因為尿急,所以就回到停車場旁邊上廁所,之後伊就離開去停車場,伊以為廖本來會跟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143頁)。足見其向王財成短短數語表示如繼續賭玩麻將即移送法院等語後,即先行離開,並未詢問與陳文彬、陳再復相關之事,亦未表示係因如廁暫行離開,且未要求廖本來一同離開或與廖本來相約何處見面,而其如廁後,並未返回再與王財成溝通、說明賭博事宜或查詢陳文彬、陳再復行蹤,即逕自前往停車處,亦經證人陳錄景於原審證稱:伊看見其中一位警察開車出來在門口等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被告趙辛皇雖稱「以為廖本來會跟伊下來」,然見廖本來尚未返回該處,亦無前往任何處所找尋廖本來,或以電話與廖本來聯繫之舉措,僅回到車上等候廖本來,則被告趙辛皇顯然知悉其所攜往該處之廖本來當時所在何處、所行之事,方無庸為任何聯繫之行為,僅在車上等待而已。
2.被告廖本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於97年9月11日收受王財成所交付之5000元,王財成並說幫個忙,可能是希望不要找其麻煩,是與賭場有關的麻煩,應該是希望不要去查其賭場,王財成並有叫伊13日再去,應該是要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被告廖本來另於警詢中陳稱:伊跟著趙辛皇走出雜貨店往155弄走進去,走到約22號前,因為該址沒有關門,所以就走進去,聽到有人在打麻將,現場有1桌麻將,連周邊人約有6個人,年紀都很大,桌上有放銅板,伊等看到後就馬上走出來,走到斜坡下時碰到1名年約50歲的男子走過來向趙辛皇自稱屋主,伊有聽到趙辛皇向該人說不要再賭了,屋主有跟伊說「拜託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趙辛皇走走往一個小斜坡,看到一個紅色的門,門是打開的,裡面有4個人在打麻將,另有2、3個人站著看,都是老人家,伊站在外面走廊,伊與趙辛皇離開,走到一半,就有一個人面對面向我們走來,我聽到趙辛皇說「有人檢舉你們這裡打牌,你們不要這樣玩」,就走了,對方將伊攔下來,跟伊說「幫個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則被告廖本來顯然知悉王財成係因擔心其賭場遭取締並被移送法辦,故交付該等金錢,拜託其幫忙,是王財成已將其誤認為警務人員,且因其與趙辛皇所告知取締等語而心存畏怖。
3.證人王財成於偵查中證稱:陳錄景來跟伊講有警察找伊,伊問陳錄景那兩個人是什麼人,陳錄景說真的是大安分局的刑警,說兩個便衣要找伊,伊要走回住處,警察2人正好從伊住處走出來,問伊「你是不是 王仔 ?」當時兩個警察未自稱何人,後來拿錢時,拿錢的那個說姓邱;兩個員警搭著伊的肩膀進去,說看過伊住處內有4個老人家在打牌,一天一定打很多桌,說這樣不行,這樣算賭場,也不用先來拜碼頭,姓邱的就跟另一個員警說這他來講就好了,要另一個員警不要講話,另一個員警就走到外面去,之後姓邱的就說一個月要收5000元,過年三節要另外收1萬2000元,伊說沒那麼多錢,對方就說不然伊先拿一些,所以那天才拿了5000元給對方,對方表示過兩天過節,過節的錢也是要來拿,問伊何時可以拿,說中秋節那天9月13日星期六要來拿,但那兩天剛好遇到颱風沒有來拿,原來是說1萬2000元,伊沒這麼多錢,想說等對方來再跟對方協調,如果對方硬要,就還是會給1萬元,當場伊算是答應對方了,9月16日姓邱的一個人來要跟伊拿錢,伊說伊真的沒錢,對方說看伊什麼時候準備好再來拿;伊9月11日當晚有打電話去大安分局問是否有一位邱姓偵查佐,接電話的講沒有姓邱的,伊不能確定姓邱的是真的還是假的警察,但趙辛皇是真的警察,所以姓邱的跟伊拿錢,伊也不敢不答應不給對方,而且11日拿錢當天,趙辛皇站在伊後面表示可以辦伊,16日那天姓邱的表示可以回去跟上面的人講跟伊少收一點,伊沒想到姓邱的是假警察,因為有人證明趙辛皇是三組的,而其等是一起來的,當時趙辛皇說看伊要怎麼處理,不然可以辦伊,姓邱的才接著說,這由其處理就好了,趙辛皇就走下去了,伊就沒看到趙辛皇了,伊在警察離開後沒多久,去了一次雜貨店,晚上又去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9月11日傍晚在伊住處門口遇到被告2人,當時屋內有1桌人在打麻將,被告2人沒有表明身分,問伊是不是「王」的,伊說是,其他的伊想不起來,就如之前筆錄所載,97年9月11日當天伊拿5000元給姓邱的,就是在庭的廖本來,伊當時請問貴姓,對方回答姓邱,伊才知道對方姓邱,當時另外一位已經先離開,偵字第2652
1號卷第36頁筆錄內第2行到第6行(即自稱姓邱的男子以台語說:「您玩麻將,這不行!您賭博都不講,不來拜碼頭。」王財成回答:「我不知道有這種規定,平時家裡玩的麻將,玩牌均係街坊鄰居老人,只是消遣麻將。」另一名便衣刑警便說:「您這樣是違法,家裡2、3桌。」、「您這樣不行,我可以將你移送」等語),是伊三人都在場時的對話內容,姓邱的說拿錢的事,是說1個月6000元,1年3節各1萬2000元,伊說麻將只是玩消遣的,伊身上沒有錢,第一次拿錢時,伊身上剩的錢都給對方,9月11日原本是約過2天來找伊,跟伊拿中秋節的錢,結果當天颱風,廖本來沒有出現,之後隔幾天,廖本來1人來找伊,跟伊說要收中秋節的錢,伊表示沒有錢,廖本來要伊想辦法,伊說真的沒錢,廖本來還是要伊想辦法,看過幾天是否可給,伊說伊會想辦法;伊11日當晚有將拿5000元給姓邱的事,告知喻應龍、張雅芬及陳錄景,當時雜貨店有其他人去買東西,伊不認識,伊交5000元給姓邱的,是因為姓邱的說伊住處打麻將不行,說這樣可以辦伊,伊怕對方辦伊,如果錢給對方沒有事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43頁),證人王財成前後證詞一致,已詳述被告廖本來冒充警員而行使警員職務之行為,及伊遭被告2人以可取締移送其賭博為由,由廖本來向其索財之經過,所為不利被告趙辛皇、廖本來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
4.又王財成於97年9月11日案發後不久,即至張雅芬經營之雜貨店內將其遭趙辛皇、廖本來強索每月6000元,經其討價還價後,降為每月5000元,其當場交付5000元給廖本來,廖本來又要求1年3節付1萬2000元,經其表示真的沒錢,廖本來才表示1年3節付1萬元,並相約中秋節的1萬元將於2天後即9月13日交付等經過,告知當時在店內之張雅芬、喻應龍、陳錄景等人,並為至該雜貨店繳交互助會會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雙鵬聽見其等對話內容等情,亦據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陳錄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
5、108、110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13頁反面、
136頁反面、164頁反面),另證人陳雙鵬亦於偵查中證稱:9月11日伊去前揭雜貨店繳10日開標的互助會會錢,順便買香菸,當時應該是6點以前,聽到喻應龍、張雅芬夫妻大聲在講話,當時王財成也在,其他的人伊未沒特別注意,伊聽到同事趙辛皇找另一個新同事來,表示王財成不懂規矩沒有拜碼頭,要求王財成每個月給1萬元,中秋或端午節、過年另外給1萬2000元,伊聽到的就是「他們」來要錢,沒有說是誰,伊知道該區域是趙辛皇的責任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老闆娘講三組有人來查賭博的案子,但手腳不乾淨,不曉得是勒索還是索賄,老闆娘有提到其中一位就是趙辛皇,另外一位則說不認識,好像是新來的刑警,當天伊是去該雜貨店買香煙繳會錢,伊請其等去督察局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證人喻應龍、張雅芬、陳錄景、陳雙鵬等人此部分雖均係聽聞王財成轉述案發情形,並非親自見聞,然證人王財成甫受勒索並交付金錢,立即前往前揭雜貨店陳述警員表示其不懂規矩、未拜碼頭,並要求其按月、三節交付金錢,顯對此事有所困惑、不知如何應付處理而向鄰里求助,適為前往該處之另一警員陳雙鵬所聽聞;以王財成方交付5000元予廖本來,其若係因他故交付款項,當不致於該甚短之時間內,即編纂該等說詞,且亦無再向喻應龍、張雅芬等人陳述之必要,是自證人喻應龍、張雅芬、陳錄景、陳雙鵬等人之證詞,亦足證明證人王財成陳述之內容,確為其甫親身經歷之事。而證人王財成與被告趙辛皇、廖本來原非認識,證人張雅芬、喻應龍、陳雙鵬等人與被告2人更無仇恨或財物糾紛,則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陳雙鵬等人應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之重罰,設詞誣陷被告趙辛皇、廖本來之理,益徵證人王財成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5.況被告趙辛皇於翌日晚間6時許,又至張雅芬經營之雜貨店內要求張雅芬提供王財成之聯絡電話,惟張雅芬未提供,此據證人張雅芬結證屬實,並為被告趙辛皇所是認,倘被告趙辛皇非為向王財成勒索財物,其既已知王財成有提供住處供人賭博之行為,如認涉嫌不法而有搜索必要,其犯罪地點已明,縱不知王財成真實姓名,張雅芬、喻應龍亦已告知該處係「黑仔」(或「黑面」)住處,王財成亦向被告趙辛皇表明該處係其住處,如認有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必要,犯罪嫌疑人亦已特定。況被告趙辛皇經於97年9月11日查看後,亦認在王財成住處是打衛生麻將,並無違法情事,其在場亦無偵辦作為,實無於翌日即又前往探詢王財成聯絡電話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被告趙辛皇於97年
9月12日即再度前往雜貨店向張雅芬要求提供王財成聯絡電話,所為何故,已足啟疑。再佐以97年9月13日適颱風來襲,預報風強雨大,廖本來恐未能如期前往向王財成取款,或貿然前往該處卻尋無王財成,是被告趙辛皇於97年
9月12日晚間前往詢問王財成聯絡電話,應係為97年9月13日廖本來向王財成收款之事預做準備,更足證明王財成證稱其於交付5000元予被告廖本來後,尚受勒索日後每月、三節之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取締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6.被告趙辛皇雖辯稱其不知廖本來向王財成所言內容、所為何事,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事前不知賭場確切位置、負責人為何、是否有違法情事,伊於查看王財成住處後,已知並無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既無違法,何須再與王財成攀談,且出以如果再打麻將的話,就送法院等語,以警務人員之勢,致王財成心存畏怖;且被告趙辛皇亦未向王財成詢問陳文彬、陳再復行蹤,與其所稱攜廖本來前往該賭場查看有無陳文彬等語亦有未符。而被告趙辛皇對王財成表示其可以移送取締王財成賭博案件後,言談未畢,即獨自一人先行離開,之後亦未返回,獨留廖本來於該處與王財成交談,則其既為公務前往,廖本來復非警務人員,前於雜貨店內又有僭行警察職務之言語,其何以容任廖本來一人於該處續與王財成對談賭場之事,故被告趙辛皇之各項舉止,均與警員一般查訪案件之作為有別,益徵證人王財成所證被告2人互以言語、行為搭配,致其畏於警察權勢,恐受取締,迫於無奈而交付5000元,且承允日後按月、三節交付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趙辛皇、廖本來對於藉勢勒索行為,有主觀犯意之合致,及客觀行為之分擔,均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2人上開所辯,皆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趙辛皇於行為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且有法定犯罪偵查、取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其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且其方式不限於言詞、文字或動作,然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趙辛皇、廖本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廖本來另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趙辛皇、廖本來2人就上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本來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辛皇共同實行犯罪,就藉勢勒索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廖本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97年9月11日向王財成藉勢勒索現金5000元得手後,又繼續向王財成強索中秋節規費1萬元,然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其等先後所為藉勢勒索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藉勢勒索財物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廖本來先後於前揭雜貨店、王財成住處前步道公然僭行公務員職務,其時間緊接、原因、目的均屬同一,侵害法益單一,亦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廖本來以一行為觸犯藉勢勒索財物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又經衡酌被告趙辛皇、廖本來2人犯罪情狀,其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趙辛皇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廖本來部分則遞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王財成、張雅芬、喻應龍、陳雙鵬、陳錄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除認證人王財成於97年
9月25日警詢時、證人陳錄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以查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有同步錄音、經受訊問人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較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內容「核與偵訊相符」等節,認俱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除記載「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與警詢時陳述雖有些微不符」(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3行)外,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何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須藉由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採為證據;且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必要性」要件,始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核與偵訊相符」(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則是否尚有採認該等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判決有關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於法未合。(二)又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趙辛皇擔任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其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亦有未當。(三)再查,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定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本來部分,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有疏漏。
被告2人均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意旨均稱:證人王財成、喻應龍、張雅芬、陳雙鵬等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財成、喻應龍、張雅芬、陳雙鵬、陳錄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被告趙辛皇另提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查訪毒品人口陳文彬,始與廖本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未在意及關切廖本來之談話,亦未聽聞廖本來表示回去開會再說等語,並無故意不為否認之事;伊當日前往該處並非基於查緝賭場之目的,不知賭場所在、負責人為何,亦不知會遇見王財成,並無事前與廖本來合謀藉查緝賭場之勢勒索財物之可能;伊僅善意提醒王財成不能打3桌麻將,即返回車上,不知廖本來與王財成之對話,於王財成面前亦無任何偽稱廖本來為警察身分之言行,伊於97年9月12日詢問王財成電話,僅為一般警員以備將來辦案所需之習慣性反應,之後未與王財成聯絡,亦不知廖本來再度前往王財成住處之事等語。
被告廖本來亦另提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殯葬業者,與各地警方基於業務需要均有往來,對於地域性人口有所熟識,因常在大安分局泡茶而熟識趙辛皇,97年9月11日與趙辛皇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幫忙指認毒品人口陳文彬,伊在前揭雜貨店內未表示任何意見,因喻應龍、張雅芬告知王財成住處常有人聚賭,趙辛皇邀伊前往指認阿彬有無在場,遇見王財成係出於偶然,伊無可能利用該短暫機會向王財成勒索財物等語。惟查,證人王財成、喻應龍、張雅芬、陳雙鵬、陳錄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關於被告2人有藉勢勒索之行為、被告廖本來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本院皆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2人否認犯行,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或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俱不可採;其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定證人王財成、喻應龍、張雅芬、陳雙鵬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辛皇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與被告廖本來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憑藉被告趙辛皇職司犯罪偵查之權限,勒索財物,違法亂紀,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趙辛皇褫奪公權5年、被告廖本來褫奪公權
4年。又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應發還所得財物之被害人,應為真正之「被害人」,此為當然前提條件;而縱令行賄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並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認交付賄賂之人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行賄,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所著9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王財成雖係受被告趙辛皇、廖本來勒索財物,但其亦有交付該筆金錢以換取免遭移送、取締賭博行為之意,雖不構成行賄罪,然同係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揆諸前揭立法及判決意旨,自亦不在法律保護之範圍,不能認屬被害人。則被告趙辛皇、廖本來共同向王財成收取之款項5000元,不得發還證人王財成,應併為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本來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廖本來係與趙辛皇共同利用趙辛皇身為警員而有查緝取締賭博案件之權勢,向王財成強索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廖本來並非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另以該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