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煜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告甲○○原名 王月伶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自伊處取得新臺幣925,000元之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仍主張前揭事實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初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予被告
新臺幣(下同)925,000元,交付消費借貸款方式係由原告為唯一股東之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鴻鑫公司)簽發面額92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96年9月3日至陽信銀行兌領925,000元;另雙方言明於返還期限即96年10月31日需返還100萬元,然期限屆至被告無力償還,被告簽發號碼為N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號)、N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2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履行舊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1號竟遭退票,被告嗣以訴外人 徐文夫 為發票人、訴外人丙○○○○,票面金額為100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號),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2號,惟系爭支票3號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㈡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被告自原告受領現金925,000元後,復開立系爭支票1號、系爭支票2號共100萬元,供原告兌現,嗣後因無力支付,再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系爭支票3號以換票取回,依經驗法則而論,票據之開立必有其開立之原因事實,自不可能無端為之,倘被告否認係應還款之需而開立,必另有原因理由,而理由為何,被告隻字未提,實未符常理。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供換票之客票,皆為償還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基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兩造早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有金錢之交付,是消費借貸已然成立,被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
縱使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925,000元之利益,並致慶鴻鑫公司受925,000元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兩者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慶鴻鑫公司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慶鴻鑫公司將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自繕本送達對造時,生通知之效。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已證明被告收受利益係源自兌現慶鴻鑫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致慶鴻鑫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其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即「有法律上原因」之積極事實為舉證,而被告雖辯稱其收受並兌現系爭支票,係因丙○○○○被告借款,故由丙○○○○被告系爭支票以為償還,惟被告聲請傳訊訴外人丙○○○○證述其實,履傳不至,突顯該訴外人似無意願替被告辯詞背書,益證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故被告於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時,自應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其收受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需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與所提答辯狀辯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
訴外人丙○○○○積欠被告金錢,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訴外人丙○○○○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即交付慶鴻鑫公司所簽發、面額為92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屆期提示兌領。丙○○○○告間,除有借貸關係存在外,丙○○○○向被告商借支票,被告並將系爭支票1號、系爭支票2號,面額共計100萬元借予丙○○○○開2紙支票,後雖已由被告告取回,惟此2紙支票之取回,亦係丙○○○○向原告取回予被告,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換回支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論原告、被告自始皆未曾親自自對方處取得票據,雙方亦未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㈡原告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
被告所持有慶鴻鑫公司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償其所積欠被告之金錢,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故被告受領慶鴻鑫公司之支票,並於期限屆至後提示承兌而取得金錢,係基於被告與丙○○○○借貸契約,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指摘被告取得925,000元係因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獲有利益所致,恐與事實有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慶鴻鑫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6年9月3日、受款人為被
告、面額925,000之系爭支票,於96年9月3日至陽信銀行兌領925,000元。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97年度北簡字第37109號卷第17頁)。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號碼分別為NA0000000、NA0000000發
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1號及系爭支票2號,系爭支票1號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2號未經提示,此有系爭支票1號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2號影本在卷可憑(見97年度促字第27789號卷第4頁)。
㈢訴外人徐文夫所簽發、經訴外人丙○○○○、發票日97年1
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3號,經慶鴻鑫公司屆期提示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3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促字第27789號卷第5頁)。
㈣原告為慶鴻鑫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負責人之情,亦有慶鴻鑫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慶鴻鑫公司處取得925,000元,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自慶鴻鑫公司處取得925,0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2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1號、系爭支票2號及系爭支票3號為證,惟系爭支票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而支票為支付工具,且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支票1號、系爭支票2號及系爭支票3號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該925,000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臺幣103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係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係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查被告持慶鴻鑫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6年9月3日、受款人為
被告、面額925,000之系爭支票,於96年9月3日至陽信銀行兌領925,0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系爭支票是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所簽發,並直接經被告提示兌領,又提示兌現支票,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在向銀行提示請領票款時不必載明票據原因,且票據具無因性,自無從僅以提示兌領票款之事實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再者,原告主張此筆金額是被告向其所借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系爭支票票款既非被告向原告或原告為唯一股東之慶鴻鑫公司之借款,系爭支票又是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所簽發,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償渠積欠被告之借款所交付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才能免責,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之前開事實,堪認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925,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慶鴻鑫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慶鴻鑫公司,另慶鴻鑫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其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7至30、35頁),亦堪認是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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