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李家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參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隆 ,嗣變更為蔡常義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四川 ,嗣變更為 黃錫薰 、羅俊昇、 吳俊賢 ,再變更為黃一平;參加人之名稱變更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原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振得 ,嗣變更為李建中,有台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6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164340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0、259頁、卷三第129至133頁、卷四第5、258至262頁、卷五第17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依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質改良費用。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增生費用;嗣於本院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則上訴人衡情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地質改良費用及趕工增生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76萬7,249元本息,及本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本息,有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五第185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2年6月16日竣工,並於93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因下列情事致上訴人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2,493萬3,761元,茲詳敘如下:
⒈P103及P104橋墩基樁施作遭逢重大地質差異衍生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編號P103及P104之橋墩分別有2座,每座均有16
支基樁,故均採「混合式工法」(保護套管與反循環鉆掘)施作,亦即先打設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穩定壁體進行鑽掘。詎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辦理設計階段時,因計劃路線變更,致參加人需重新辦理初步及細部設計,又因變更後之橋墩位置並無鑽探資料,且受限於預算編列及爭取時效等因素,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橋墩基礎之分析設計與施工方法之選擇,仍參考引用原計劃橋墩位置之鑽探資料。然上訴人於開工後辦理補充鑽探時,竟發現河床下30公尺處與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與鑽探資料差異甚鉅,導致上訴人於鑽掘過程中一再因坍孔而施工受阻。且鑽孔至水平面下66公尺至72公尺處時,因該處係介於上下黏土層間之受壓水層,加上礫石粒徑過大,故不斷發生塞管、湧水及坍孔問題,上訴人雖澆注大量之低強度混凝土,亦無顯著成效,進度再次受阻。
⑵嗣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11月1
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質改良,於同年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質改良作業,並於91年1月11日方完成該8支基樁鑽掘工作。被上訴人因此指示上訴人就P103及P104剩餘基樁全面進行地質改良作業,上訴人乃於91年1月31日完成所有基樁之地質改良工作,進而針對P103與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本工程共計64支基樁中,仍僅有18支基樁(含先前試作8支基樁)順利完成鑽掘。故兩造會同參加人於91年3月7日、91年5月3日之趕工協調會中決議改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即植管)之方式施工,上訴人嗣後亦確實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13日分別完成P103與P104之植管及鑽掘工作。而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確認系爭工程地質與締約時所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因此增加給付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工程款、及64支不拔除鋼套管之費用。
⑶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67條與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地質差異而增費用:⑴基樁施作機具待工增生費用2,836萬2,023元、⑵46支基樁樁位地質改良費用2,569萬6,359元、⑶基樁混凝土超量費用184萬4,769元、⑷低強度混凝土嘗試穩定基樁孔壁費用27萬816元,共計5,617萬3,967元(惟上訴人就上開第⑴、⑶、⑷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⒉趕工增生費用:因進行前開所述地質改良、採取不拔除鋼套
管方式施工及再進行試作基樁等工作耗費大量工時,造成P103、P104基樁工程施作進度嚴重延宕,而上開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就地質改良、植管之新增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則上訴人依約當可要求展延合理工期。惟為配合被上訴人達成提前通車之政策目標,經被上訴人指示日夜趕工,使本工程終得於91年12月24日提前開放通車,並於92年6月16日全部完工,因此支出趕工費用,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67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⑴型鋼租金費用1,380萬6,554元、⑵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萬4,656元、⑶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萬1,563元、⑷平台船租賃費及拖船費及拖船油費716萬7,000元、⑸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萬4,940元、⑹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萬3,177元(惟上訴人就上開⑷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⒊因金屬物價變動增生之費用:自91年6月起金屬製品之價格
已大幅上漲,超出可預期之範圍,而系爭工程乃於92年6月16日完工,並已於93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完畢,故系爭工程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之估驗計價款,於物價指數增加逾5%部分,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52萬1,904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1,209萬7,999元(惟上訴人就此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493萬3,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於:⒈46支基樁樁位地質改良費用2,569萬6,359元、⒉趕工增生費用中型鋼租金費用1,380萬6,554元、⒊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萬4,656元、⒋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萬1,563元、⒌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萬4,940元、⒍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萬3,177元共計7,576萬7,249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因系爭工程地質差異衍生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與上訴人提出之補充鑽探
報告之間,並無重大地質差異。又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3點、第5.1點、第7點及系爭工程一般說明㈠第9點、第10點等規定,上訴人本負有於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此施工之義務,故施工方法之選擇應由上訴人依據其補充鑽探資料自行決定,自不得以中華工程司未提供鑽探資料卸責。且其所引用90年7月23日會勘紀錄,係針對樁徑1.0及
1.5公尺之P101基樁所為會勘資料,根本與本件P103及P104基樁無涉。上訴人前後關於地質重大差異之主張不一,且迄今未說明其主張地質重大差異之標準為何。至於坍孔、湧水、塞管僅為現象,與地質是否有重大差異無絕對之關係;且自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及上訴人提供之補充鑽探報告所示,上訴人早已知悉本工程之施工現場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又上訴人指陳發生坍孔之位置與其主張地質差異之地層層次無關,而系爭工程使用之「全套管」與「反循環基樁施工」工法,在軟弱地層及極堅硬地層之適用性幾乎相同,無論於黏性土層或砂質土層均可適用,故不論地層為何者,均不致於造成坍孔,該等坍孔實係上訴人專業不足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土壤結構本屬極易坍塌之地層,此由地質鑽探資料即可判知,故本件坍孔之發生,並非不可預見之地質因素所致,而係與上訴人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延宕施工時程有關。
⒉系爭工程跨越基隆河段橋樑部分原規劃為雙層斜張橋,因環
境評估階段居民抗議,上訴人遂變更原定雙層設計,改為單層,然道路中心線並未因此變更,故設計變更前後之橋墩位置、鑽孔位置差距甚微。其中新P104橋墩之位置即為舊P103橋墩之位置,且「設計階段」之鑽孔位置多集中於此處,上訴人「施工階段」補充鑽探時BA-4之鑽孔位置亦位於同一區。而新P103橋墩位置係移至舊P102橋墩與舊P103橋墩之中間,與舊P103橋墩位置僅相差168公尺,距離設計階段編號B-2、B-4之鑽孔位置相差更不到130公尺,故上訴人主張橋墩及鑽孔位置差異甚鉅等言,自不足採。
⒊而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僅係調整契約價金,與系爭工
程地質是否有重大差異無涉。被上訴人雖曾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上訴人關於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1,116萬5,613元,及其餘46支基樁之植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因系爭工程遭遇地質異常,而有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其餘基樁地質改良失敗之費用。又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及國際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質改良費用云云,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依原設計方法(含輔助工法)及條件,即可以完工。另上訴人提出之地質改良計畫,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地質改良失敗與地質是否異常無涉,係因上訴人專業度不足所致。而上訴人迄今未證明依原設計工法及條件,無法完成本工程。
⒋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上訴人係於90年11
月1日擅自進行地質改良後,始於同日將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呈送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司,嗣後並於90年11月5日單方面告知被上訴人,而參加人就前開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經多次審查後,仍未審核通過。是上訴人率爾進行P103及P104所有基樁之地質改良應自行負責。
㈡關於趕工所生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既無地質重大差異情事,自無須展延工期。上訴人
自開工之初即處於工程進度落後狀態,故其為追趕進度所自行決定之行為並非趕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前通車,亦未要求上訴人配合趕工。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趕工乙事,請求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從未准其得展延工期至92年底,亦未核准上訴人所稱之趕工計畫書。
⒉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0年
3月1日開工,故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展延部分之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然上訴人亦遲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顯已逾展延過後之工期,足證其並未配合開放通車提前完工。另上訴人所謂「趕工計劃書」僅係其單方面向參加人提出,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審核,且上訴人實係因自身專業能力不足延誤工程進度,方為追趕其落後之工程進度而趕工。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6「一
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足證追趕進度本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約本應承擔因趕工而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㈠關於因系爭工程地質差異衍生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㈠第9點、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點所示,
上訴人應負有施工前為補充鑽探之義務,並就系爭地質資料負有蒐集、調查及研判之責任,以擬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故參加人雖於圖號GT-12就鑽探位置及數量提供建議,但最後實際鑽探位置及數量仍係由上訴人決定。且有關設計階段地質鑽探報告,與上訴人施工前所為補充鑽探內容,亦無重大差異。
⒉地質改良係由上訴人所提,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從未指示或建
議為之。上訴人自始未依審查意見提送施工計劃書並說明確定改良目標質及所預定達到之改良功能等節,參加人自無核定之可能。且依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點5.1、5.2、第7點⑻、(12)所示,上訴人對於施工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本有加以處理、解決之義務,契約既已明定「不予計價」,被上訴人自不當然因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即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縱願意就上訴人地質改良成功部分為補償,非即謂就失敗部分亦負有付款義務。
⒊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1月30日期間進行地質改良共
64處,其中P104左側有16支及P104右側有2支基樁,經地質改良後,順利完成鑽掘工作,故對此所生費用,被上訴人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追加給付1,116萬5,613元。至於其餘46支基樁,因持續6支(P104右側4支、P103左右側各1支)基樁施工均告失敗,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定改良目標值及確定應達之地質改良功能,於91.04.30會議結論中達成共識,考慮多處孔位已曾坍孔,如繼續以原方式施作,失敗率將很高,以後不易補樁,另承包商亦曾先採用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施工,認為可行並可增加功率,因此經雙方協議始改採「基樁不拔除鋼套管」輔助工法,可解決基樁鑽掘時所遭遇之困難,且可補足落後之進度,合意工期不變,為此被上訴人業已增加給付基樁不拔除鋼套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
㈡關於趕工所生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約定,上訴人本負有於期限內趕工完成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應完工時間為91年11月13日,後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12月17日,然上訴人亦係遲至同年月24日始完成,並無提前完工之情。查上訴人於90年7月7日為申請夜間及深夜施工事宜所提之備忘錄,可知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工作前,早已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故其陳稱趕工云云,實與地質差異無涉。且上訴人所謂之趕工行為,實係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而其工期落後之情事於開工不久後即發生,故上訴人不應再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之「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參加人則為「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編號P103及P104之橋墩分別有2座,每座橋墩都有
16支基樁,總計64支。原設計橋墩時之地質鑽探是採劈管取樣,而依鑽探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土質黏土,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層。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3-1頁第二點所示,於地表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於地表下30公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反循環鉆掘工法」或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時,於招標文件中附具變更合約圖說之柱狀圖(原證39即原審卷二第39頁),所揭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地層中土層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之記載。
㈢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年
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係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
㈣兩造於90年5月28日基樁施工規範疑義澄清事宜會議中,決
定將樁徑1.0及1.5公尺之基樁採行「全套管工法」施作;樁徑2.0公尺之部分則採用「混合式工法」(保護套管與反循環鉆掘)施作。而本件P103及P104之基樁因樁徑均為2.0公尺,故均採「混合式工法」,亦即先打設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穩定壁體進行鑽掘。㈤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日
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於90年8月14日施作P103超過水平面下30公尺處遭遇嚴重坍孔,但仍得以加長套管後,施作反循環鉆掘工法。惟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上訴人乃於90年10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質改良,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質改良作業,惟於基樁鑽掘工作施作過程中,仍發生損耗鉅量混凝土情形,直至91年1月11日方完成該8支基樁鑽掘工作。
嗣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P103及P104剩餘基樁全面進行地質改良作業,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質改良工作,並於91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全部64支基樁之地質改良工程款。
㈥上訴人另自91年1月25日及91年2月2日起,分別針對P103與
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僅有10支基樁完成鑽掘。兩造遂會同參加人於91年3月6日與91年4月30日針對P103、P104基樁進行會勘,並於91年3月7日、91年5月3日之趕工協調會中決議,就其餘46支基樁改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即植管方式施工。上訴人嗣後復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13日分別完成P103與P104之植管及鑽掘工作。
㈦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就地質改良完成基樁打設之P104橋墩
18支基樁,及P103、P104橋墩其餘46支基樁之植管施作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上開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1,116萬5,613元,及其餘46之基樁之植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地質是否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因此支出之地質改良費用?㈡上訴人有無趕工?上訴人得否請求因此支出之趕工費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地質差異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圖說A5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本標工程之
基礎係參考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先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至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做其他必要之措施。」有該說明影本可證(即原審原證五、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狀況,有上述二種情形時,亦即:㈠與鑽探結果顯著不符、㈡與原設計條件不符者,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從而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兩造係合意當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變更設計,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原審原證1,證物外放),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合理單價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惟若系爭工程實際地質雖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差異,但該等差異為締約時所得預見者,則並非「重大差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並應自行負擔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屬當然。故上訴人主張:地質差異的結果,導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或施工成本大增時,即應認為有重大地質差異云云,即不可採。亦即所謂地質差異是否為重大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該項差異是否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而不在於工法之不同或成本之多寡,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鑽掘過程中,確實發生礫石塞管、湧
水、坍孔等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且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確認無法以原設計工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並指示變更工法,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給付上訴人關於其中18支基樁地質改良費用,但卻拒絕給付其餘46支樁地質改良費用,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地質改良費用,並以下列事由為據:㈠系爭工程實際地質與鑽探資料不符。㈡兩造於91年3月6日、91年4月30日之會勘紀錄。㈢被上訴人92年4月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暨新增單價議定書及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工程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者並無重大差異等語。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論如下:
⑴就鑽探結果部分:
①依參加人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設計階段鑽探資料所示,鑽
探深度內之土層分為回填土或粉土層、灰色粉土質細砂層夾薄層黏土、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粉土質細砂層、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夾砂礫石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等七個層次,有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報告書節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7頁、卷四第213頁)。經核與上訴人於施工前所為鑽探結果相似,僅於第三、四、五層描述略有差異,亦有上訴人製作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卷四第256至284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於海平面下35及31公尺所遇到坍孔已以加長套管方式解決,並非本件爭議地層,反而係於第5層即海平面下66至72公尺間之粉土質砂或中細砂夾礫石或岩塊層於鑽掘過程中崩坍不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然比較補充施工鑽探報告記載第5層性質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與原設計鑽探報告記載「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礫石層」,均指包含粉土質細砂、岩塊、礫石之地層,兩者描述雖有不同,但實質結果並無不一致。
②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橋墩位置雖有改變,但道路中
心線並未變動,且變更設計前後之橋墩位置、鑽孔位置差距甚微,有變更前後橋墩位置示意圖、設計階段及施工前鑽孔位置比較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
則於此極短之距離當中,顯然不可能發生重大地質差異,是據此足證系爭工程地質並無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重大差異。
⑵上訴人又以兩造於91年3月6日、91年4月30日會勘紀錄(
見原審卷五第24至27頁)為證,主張系爭地質有重大差異云云。惟遍觀該二項紀錄,均無關於「地質差異」之記載,且該等會勘之原因,在於因施工過程中發生礫石塞管、坍孔等現象,因此召開會議尋求解決之道,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⑶就被上訴人92年4月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
①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表第一聯備註欄第二點固載明
:「本次變更設計係因施工時遭遇地質差異問題,為工程能順利進行,尋求克服方案而變更施工方式所衍生之追加費用,非設計及施工所能預先考量。」第二聯「本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欄「第二部分:地質改良」亦載明理由為:「本工程位於基隆河中之P103、P104基樁施工時,鑽掘至地面下深度約60餘公尺深時,遇粉土砂夾大粒徑礫石岩塊層,發生嚴重坍孔現象,經一再嘗試增加穩定液比重、增加靜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仍無法有效克服坍孔情形,經研究討論後承商提出地質改良案並經試作,以克服坍孔問題。」第三聯「第三部分:基樁不拔除鋼套管」則載明變更設計理由為:「對於以地質改良等各種施工方式均無法克服坍孔之基樁部分,配合各專家討論及相關資料研究後,考量本工程既定之通車時程,經辦理會勘,依會勘結論請承商加採不拔除鋼套管及以套管鑽掘方式,貫穿粉土質砂夾大粒徑礫石層之易坍土層後,再予反循環方式繼續鑽孔施工。
」有該總價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
②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第三次變更設計已確認系爭工程之實
際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辯稱:該次處理之事項有臨時排水、地質改良費用、基樁不拔除鋼套管,其中僅第一項屬於變更設計;其他二項被上訴人係基於通車時程、防汛需要及解決坍孔所造成施工上困難所為之孔壁保護處置,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示公共利益考量,方給付上訴人因完成18支基樁部分之地質改良費用及64支基樁不拔除鋼套管之費用,並非因基樁施作位置之實際地層,發生兩造所無法預見之地質差異所為等語。
③經查參加人於設計階段規範之原始工法,於地表下30公
尺應採「可拔除鋼套管之全套管工法」,亦即以鋼套管保護孔壁,以維護樁孔鑽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俟完成鑽掘並灌注混凝土後再拔除鋼套管;而深度30公尺以下則應採「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鉆掘工法」,有補充施工說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反循環鉆掘工法」鑽掘至地表下66公尺至72公尺處,因發生坍孔問題致基樁施作受阻,因而澆灌低強度混凝土並施作地質改良,且改以不拔除鋼套管等方式,以強化地層,防止孔壁坍塌,便於施作基樁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④而證人 張怡倫 即上訴人之規劃部副理固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地質改良,係因地表下66到72公尺處本來的地質是粉土質砂夾礫石夾安山岩塊,在每根基樁周圍的0.5公尺到1公尺的範圍內打了六根管子(雙活塞注漿工法),把水泥漿透過管子打入地層,目的在於固結該地層關於鑽掘孔壁的壁體,因此完成P104橋墩18支基樁施作。但嗣後嘗試鑽掘P104橋墩已經地質改良的地層另4支基樁,卻在接近樁底時發生坍孔,另外10支完全沒有鑽掘。P103橋墩部分只鑽掘2支,亦未成功。91年2月26日當時被上訴人處長即指示都不要再做了,而將46支基樁施作全部改成不拔除鋼套管。至於全套管工法之運用,基本上是要拔除鋼套管,主要是基於經濟上的考量,因為鋼管本身價值很高,拔除之後還可以再利用。但當時決定不拔係因為技術上無法拔除,因為不是在堅實地上施作,而是在構台上施作,但構台無法提供搖管機反作用力以拔除鋼套管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0、61頁)。
⑤惟按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點「基樁鉆掘工
法」5.1「全套管工法」⑴說明③、以及5.2「反循環鉆掘工法」⑴說明②均載明:「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則據此足證在未變更原設計工法(即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鉆掘工法)時,上訴人為求強化地層,防止孔壁坍塌,以排除施工障礙而澆灌低強度混凝土,並施作地質改良,且改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進行,俾得準時完成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者,核其性質均屬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並未改變原始設計工法。從而被上訴人雖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而給付上訴人完成18支基樁部分之地質改良費用及64支基樁不拔除鋼套管之費用,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求如期完工通車,而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契約外給付,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實際地質有締約時無法預期之差異。
⑥又系爭工程實際地質是否與締約時所得預見者有重大差
異一節,攸關兩造利益甚巨,則被上訴人若曾確認系爭工程有重大地質差異,而准許上訴人變更設計之申請,理應於內部簽呈明確記載此一重大變更事項,始符常情。但被上訴人卻僅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表第一聯備註欄數行文字間不顯眼處夾雜以小體字記載「地質差異」一次;而且遍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前之91年間、92年2月間內部簽呈,全部均無「地質差異」字樣,有該等簽呈及文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137至203頁),顯然有違常情。又依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表第一至三聯內容所示,顯然僅係說明基樁鑽掘時遭遇之地層坍孔及礫石塞管等問題影響施工度者,為尋求解決所採取之克服方案,並非指地層、層次、深度或土壤性質狀況之實質地質存有差異。則綜合上情,應認為該項記載雖謂系爭工程有「地質差異」,但顯然並非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重大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⑷至於礫石塞管、湧水、坍孔等現象本身,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地質有重大差異:
①就礫石塞管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鑽掘至水平面66公尺至72公尺所遭遇礫石塞管位置,經比對設計階段就該地層深度之鑽探報告所繪製之柱狀圖位置,就土壤狀況之記載為「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夾砂礫石層」;又比對補充施工前鑽探資料所繪製之柱狀圖位置,則為「粉土質砂夾礫石及岩塊層」,有該二項鑽探資料比較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是據此足證上開鑽探報告已均載明該深度地層中確存有礫石,故應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預見。
又依一般工程實務,鑽掘時遇有礫石過大造成塞管,係先將其鑽桿口徑加大;仍無法解決時,則多採以抓斗取出或擊碎後再吸出之方式處理即可排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主張因礫石粒徑過大,無法依照原定工法施作,以致於增加施工成本云云,衡情僅屬於契約風險分配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質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重大差異。
②就湧水部分:
本件於P103基樁地質改良後,低壓灌漿管仍不斷發生湧水現象,且P104R.T基樁施作時,管套下至EL-72m處時雖發生套管頂湧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地下有受壓水層或伏流水層存在所致,且為締約時所無從預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①依P103基樁部分出水情形研判,應係管道破損,因水壓差導致河水流入而生。②依91年4月30日會勘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於地質改良後,僅有P104橋墩RT5、RT-8、RT-9、RT-10等四支基樁發生湧水問題,其餘基樁則未發生該情形;則湧水發生之時點,既於上訴人完成地質改良後,即進行上開基樁之鑽掘工作時始發生,嗣後上訴人復以不拔取鋼保護套管方式解決坍孔問題,故縱前開4支基樁曾發生湧水現象,亦不致造成施工上之影響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確有受壓水層或伏流水層,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給付基樁植管費用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能以偶一發生之湧水現象,而認為系爭地質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重大差異。
③就坍孔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鑽掘至水平面66公尺至72公尺處發
生坍孔,而依設計前之地質鑽探報告及上訴人施工前之補充鑽探資料所示,該處地層土壤結構分別為「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及「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已如前述。而鑽掘地下水豐富的基盤時,如為砂質土層(砂或礫石),將甚快崩坍,有賴 景波 所著「基礎工程施工與實務」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頁證14)。則據此足證該地層土壤結構本屬極易坍孔之地層,衡情應為一般具經驗之專業廠商所知悉,並非不可預見之地質因素。
又場鑄樁之施築,一旦開始掘挖,應繼續不斷進行作
業,尤其是掘挖完成後,以儘速於當天完成混凝土澆注作業為原則,有賴景波編譯「場鑄基樁基本知識」節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6頁)。而系爭P103及P104橋墩基樁,係採全套管及反循環兩段式鑽掘施工,其中反循環工法首重鑽孔內之穩定液比重、黏滯度及其造壁功效等,並須維持適當之靜水壓,以確保孔壁之穩定性,避免發生坍孔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03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
程」第7⑽點規定:「每支基樁之施工過程,吊放鋼筋籠至灌注混凝土,必須連續不斷日夜施工,直至完成為止,中途不得停止。」第7⑹點規定:「混凝土須連續灌注,一次完成,必要時須裝設夜間設備,日夜連續工作。」其目的即在於鑽孔後,為免施工中途延滯時間過長增加孔壁崩坍之危險,因此上訴人有義務連續不斷日夜施工,直至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發生坍孔,無法依照原定
工法施作,以致於增加施工成本,因此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地質差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坍孔僅係現象,而非地質差異之原因;而發生坍孔之原因,在於系爭工地位於砂質系之土砂混雜之具崩坍性地盤,且上訴人於鑽掘完成後未及時進行混凝土澆注。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施作P104橋墩第一支基樁時,自90年11月29日完成鑽孔後,由於吊放鋼筋籠、特密管及清除孔底淤泥時間已逾4日仍未開始灌注混凝土,已延宕混凝土澆注時程,違反循環工法之原則。此外該基樁長度甚長且土質層次較多,上訴人未注意孔內穩定液及其液面高之控制,因而造成坍孔現象。參加人因此以口頭要求施工人員注意,並於90年12月4日去函要求上訴人確實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參加人另多次去函要求上訴人應隨時注意鑽孔內穩定液品質與靜水壓之控制,以避免坍孔之情事發生,有該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169至170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延誤灌注混凝土之情事,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則據此足證系爭坍孔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延宕施工時程所致,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地質改良費用,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關於46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係為完成基樁而進行地質改良,故完成基樁施作始為系爭工程之目的,故如僅作地質改良工作而未完成基樁,則不論地質改良成功與否,均應認為上訴人未完成承攬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從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經查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該部分地質改良工作,業經證人張怡倫於本院到庭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15頁)。則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無論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指示不必施作與否,均無從請求承攬報酬。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工法,致上訴人大幅增加
施工費用,故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
⑴按民法第509條固然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
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定作人之指示,必須明確地令承攬人知悉,定作人係認真地要求承攬人依照一定方式完成工作;且承攬人亦必須明確地了解,該等要求是對承攬人發生拘束力,必須依照定作人所指示之特定方式完成工作者,始足當之。至於定作人之指示,業經契約預先約定為承攬完成方式者,則非此所謂之指示。
⑵經查證人張怡倫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施作基樁兩個月均
無成效,就跟被上訴人說明基樁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上訴人作指示。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參加人在90年10月前後介紹地質改良的包商,該包商就建議澆灌低強度混凝土之地質改良方式,上訴人就視為指示,就下去試做了P104左側8支,這是第一階段,施作4支成功以後處長就指示施作剩餘的56支,這是第二階段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1頁)。則據此足證所謂地質改良,僅係參加人所介紹之包商所提出之建議,並非被上訴人之明確指示,而係上訴人逕自揣摩被上訴人之意所為。又上述地質改良方式,僅為排除施工障礙所為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已如前述,故縱使被上訴人所屬處長確曾指示施作其餘56支基樁部分地質改良,亦為系爭契約預先約定之施工輔助法,則依上說明,仍不能認為屬於民法第509條所謂之定作人指示。
⑶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後,即已要求上訴人
補提地質改良成效及驗證標準,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地質改良是否成功,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而上訴人事後補提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亦未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核通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張怡倫亦證稱:參加人雖有要求上訴人提出地質改良部分施工計畫書,但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因為伊認為上訴人只是施工單位,不負責設計,因此應該是設計單位要提出的。伊認為依照一般的工程慣例,發生地質問題時,設計單位應該要提出解決方案,設定改良目標值及預定達到之改良功能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提出地質改良計畫書並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明確指示進行地質改良工作。⑷至於下列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曾明確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
①上訴人94年2月4日(91)春原總字第0204-2號函、90年
11月施工週報紀錄、91年1月份施工週報(見原審原證11﹝證物外放﹞、原審卷三第213、225頁),僅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關於將進行或完成地質改良之文書。②上訴人90年11月22日趕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1年1月4
日北市新工字第09062892400號函、91年1月28日北市新工字第091601949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14、216、226、227、230、231頁),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敦促上訴人提出詳細施工及趕工計劃,並儘速趕工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確有指示上訴人為地質改良。
③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曾於90年9月底召開會議研商施
工中發生坍孔之解決方法,惟依參加人90年11月8日中工(90)一結字第006172號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2至209頁),兩造與參加人固自90年9月後曾數次開會研商,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僅針對工程延宕乙節,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施工方法及因應對策,擬定趕工計劃並掌握完工時程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明確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之記載。
④又依上開參加人函文及參加人90年11月12日JM-90-552
號、90年12月4日JM-90-670號、90年12月21日之中工(90)一結字第007019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6頁、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所示,參加人並不認為系爭工程發生坍孔現象與地質差異有關,並要求上訴人應改善施工品質及施工管理、調整後續施工計劃,及研判地質改良是否為解決施工困難之最佳對策等。參加人並以工地工程監督者之立場,建議上訴人應確定關於地質改良之改良目標值並應檢送相關計劃書等。再者上訴人亦自陳其早於90年11月1日向參加人提送「P103及P104之地質改良施工計劃」,而尚未經參加人審查時,即於同日開始施工等情。則綜合上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地質改良費用云云。
⑴本院認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72年台北6刷; 鄭玉波 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以下,74年10版; 林誠二 教授著,「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57頁以下,2000年7月;姚志明教授著,「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第255至275頁,2008年5月)。
⑵經查上訴人澆灌低強度混凝土之地質改良方式,僅為排
除施工障礙所為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而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5.1⑴說明③、5.2⑴說明②所示:
「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第15頁)。從而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約定就排除施工障礙所為之輔助工法,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與工期,則上訴人於施工中所遭遇礫石塞管、湧水、坍孔等施工障礙,即已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締約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至於該等施工障礙,雖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惟被上訴人業已基於公益考量,而給付上訴人完成關於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1,116萬5,613元,及其餘46支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之植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餘46支基樁部分之地質改良費用,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於締約時認識將遭遇礫石塞管、湧水、坍孔等施工障礙,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因此應認為上訴人仍有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之期待可能性,並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⒍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地質改良費用
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並無重大差異,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且上訴人施工並未變更契約原定工法,又所謂地質改良與不拔除鋼套管方式,均僅為原定工法之輔助法,均如前述,因此就上訴人因地質改良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另主張工程界有所謂「擬制性設計變更制度」,即未
依工程契約所定設計變更程序辦理之非正式工作變更,而僅依監造單位或業主之口頭指示,就工法、結構、材料、形狀、數量等作實際上之變更,衡情屬於民法第1條規定所謂之法理,故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質改良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關於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1,116萬5,613元,及其餘46之基樁之植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衡情即已屬於「擬制性設計變更」;至於其餘46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則因施行並無成效,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惟按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5.1⑴說明③、5.2⑴說明②既已約定,就上訴人為排除施工障礙所為之輔助工法,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與工期;僅於例外情形有系爭契約圖說A5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所示,當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變更設計,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合理單價並增加給付工程款,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第11、1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所得預見地質有些微差異者,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因此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因此自無上開所謂「擬制性設計變更制度」之適用。
⒏上訴人復主張得依國際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質改良費用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國際慣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關於趕工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本工程工
期分兩階段完成……㈠第一階段工期:開工後500日曆天,高架橋先行開放通車……㈡第二階段工期:開工後567日曆天,全部工程完工。」(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而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於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惟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部分工期,故改訂91年12月17日為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然上訴人仍至91年12月24日始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提前完工情形,而係在超逾約定第一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一週後始完成該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張怡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進行改良地質
之工作與改採不拔除鋼套管之施作方式,導致工程障礙而延長六、七個月,如果要在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成就必須趕工,增加工班、延長施工時間、以及變更工序,進而造成若干假設工項材料之浪費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62頁)。
⒊惟上訴人早於90年7月7日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申請夜間及
深夜施工事宜,上訴人並有製作之備忘錄載明:「……二、本工程自90年7月18日起基樁工程陸續進場施工,因即定明年底需通車,故需配合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等語,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即基於工期需要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又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其內容應就施工時程、順序等為適當安排。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亦規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且系爭契約一般說明㈡特別說明中亦載明:「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程延長等因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見原審原證1、證物外放、原審卷一第9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依約原本即負有趕工義務。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屢促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或有趕工之必要。
⒋又兩造雖於91年3月6日、91年4月30日之施工會勘會議中,
合意以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方式解決P103、P104橋墩基樁坍孔及塞管問題,並需在契約約定通車時程內完成通車,不能增加工期,且需有利防洪工作,始就所增加費用辦理追加等節,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86至389頁)。則據此足證足認兩造於決定採取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P103、P104橋墩基樁時,業就工期部分有所討論,並合意維持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且被上訴人為解決上訴人施工上所遇坍孔問題,對於46支基樁採以「不拔除鋼套管」之施工方式,相較於原施作工項及步驟而言,不僅提高功率、減少工項、並縮短後續上部結構工期。則被上訴人嗣後既已依上開合意約定,給付上訴人關於其餘46支基樁不拔除鋼套管施作方式增生之植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展延至92年底,伊於91年12月24日完成通車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而趕工云云,並不可採。
⒌此外系爭工程地質並無與締約時所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確有趕工等情事,但並不涉及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因趕工而增生之型鋼租金、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型鋼打設拆除費、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日夜施工增生費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5萬5,611元本息,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