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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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1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丁○○
戊○○己○○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戊○○、己○○、庚○○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38,407,053元,遺產淨額23,781,704元,應納遺產稅額5,540,96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本件訴訟為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亦為被繼承人 謝文生 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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