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府人三字第09114296600號函與所附(考績)通知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復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因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此處所稱之「行政訴訟」未必限於「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包括之。
貳、原告之爭訟內容為:「原告88年度之考績在加計其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4次嘉獎後,應由原列之乙等改列甲等,而被告機關在發現上開錯誤後,雖加計該4次嘉獎而重新核定,卻於91年5月9日作成府人三字第09114296600號函與所附(考績)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仍維持原告當年度考績乙等之決定。該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在經請求被告機關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而未獲置理後,故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
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被告機關91年5月9日府人三字第09114296600號函與所附(考績)通知書核定原告88年度考績為乙等之決定,核係被告機關立於監督者之立場,審酌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表現,所為之考核處分,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考績乙等之決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如已經申訴、再申救濟程序,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謂:「考績之結果會影響其考績獎金之數額,因此本件爭議已屬權利事項,而非管理事項」云云。但是約半月薪俸考績獎金之有無,是否「對公務員權利影響重大」﹖以及是否屬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必須尊重目前社會通念與行政作業慣例,鑑於實務上仍將「記大過一次」視為管理事項,則「舉重以明輕」,考績結果自難謂「對公務員權利影響重大」,而且因為考績之給予是視考績結果定之,而非公務員當然得請求國家給予之報酬,故亦非「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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