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四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四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及更正前科記載:「李四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1)、本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3)、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聲請書誤繕為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隆市中正區和平9巷」,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29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類飲品」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次酒駕經判處罰金、拘役、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四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被告職業(工)、智識(國中肄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 李四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德前於民國106年7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4日夜間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