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U-LIFE現金卡,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即
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還款方式依第9條所載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9.7%(現為14.47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3月8日繳款新台幣(下同)5
千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6,204元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
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及副檔資料、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