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非常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5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非常居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870元(房屋坪數46.77坪×40元/坪≒1870元)
暨車位租金3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至97年1
月止,共計1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暨車位租金,共計積欠其
30,38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大樓規約等件各1份
為證,且被告上開期間均未繳納致積欠原告管理費暨車位租
金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其為空戶,希望可以便宜一點;其
現無工作,希望分期繳納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
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請求分期繳納,尚
不足採。至關於被告為空戶之抗辯,原告並未否認,僅就被
告管理費空戶酌減之主張,表示規約並無規定空戶可以減免
,目前並無優惠云云。惟依原告所屬大樓規約第四章第1條
第1款、第4款之約定,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一般住
宅每月每月40元,區分所有權人但尚未進駐之客戶(空屋)
每坪每月36元。依此約定,空屋管理費每坪應有一成之減免
優惠,原告上開表示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房屋為空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告每期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暨車位租金為1,984元【即(46.77坪×36元/坪)+300
元≒1,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即堪認定,是
被告所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暨車位租金總額為27,776元(即
1,984元×14=27,7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
76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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