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首部分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
告於肇事後,有不知名之人報案,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派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雖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游君毅 所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並勾選第3類自首情形
,然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見前後均無來車始迴轉(見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否認有過失,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不
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不
願負責,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