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係開設通信公司,營運
項目則為代客戶辦理通信業務申請作業,而被告甲○○則係
受僱於被告乙○○之職員。豈料,被告乙○○於受真實姓名
不詳人士之申裝電信設備委託後,竟疏於注意查驗該委託人
之真實身分,隨即囑託被告甲○○於85年3月9日持委託人
所交付之 王傑生 身分證件,並使用王傑生名義代為向原告租
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之
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而經原告開通上揭電信設
備後迄至同年7月為止,該電信設備用戶均未繳納電信費,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34元,經原告屢次依申裝址催收
,均未獲清償;嗣於98年1月15日經王傑生向原告表示從未
委託被告等人申辦前揭電信設備後,原告始知悉上揭冒用名
義之申裝行為,則原告因前揭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設備行
為,致系爭電信設備遭不詳姓名之人盜用而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固係開設通信公司,並
雇用被告甲○○,而被告乙○○於85年間固曾指示被告甲○
○以王傑生名義代為向原告申辦系爭電信設備,惟係依客戶
之委託始代為辦理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並不知悉有何冒用王
傑生之名義之情事;況縱認系爭電信設備確有遭他人盜用之
情形,惟原告遲至98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85年間係開設通信公司,被告甲○○則受僱於
被告乙○○,而被告乙○○於85年間指示被告甲○○以王傑
生名義代向原告申辦租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07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及
(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
㈡、系爭電信設備經原告開通後迄至同年7月為止,該電信設備
用戶均未繳納電信費,尚積欠29,234元費用,經原告屢次依
申裝址催收,均未獲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其雇員即被告甲○○於受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而向原告申辦系爭電信設備時,未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電信設備遭他人冒用王傑生之名
義而申辦,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電信設備遭盜用之損害等情
,固據提出王傑生出具之遭冒用切結書、系爭電信設備申請
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傑生到院證述
明確。然參以被告等人以王傑生名義代向原告申辦系爭電信
設備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系爭電信設備遭他
人盜用之情事,亦發生於系爭電信設備開通後迄至同年7月
之期間內,而原告則至98年3月2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上揭
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時,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均已逾10年。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惟其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建成 等人連
帶給付29,23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