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92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民國93年6月25日起算
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66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7月16日
基院政民執慎三二三九字第101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2,167元,及自民國
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0日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4日核發北
院隆98司執平字第5292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534,606元範圍內扣
押,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2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25663號),主張債權人就超過
93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
得執行利息債權總額為383,8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約定遲延利息即113,41
3元〔383,800元×9.85%×3年=113,413元(小數點4捨5入
)〕,取其概數11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