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羅煥博
吳永鎮 被告 古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及二樓房屋(建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向本院標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號1及2樓房屋(建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由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房屋於拍賣前已由債務人大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弟即被告居住使用,並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3,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製作之拍賣公告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從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即13,000元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及2樓房屋(建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