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洲於民國100年17日23時35分前某分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嗣於100年3月17日23時35分,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寧靜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葉東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葉東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葉東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寧靜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東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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