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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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興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鍾桂香 為其母親,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 徐華興 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及其家庭成員 徐沛均徐沛岑 、鍾桂香、 徐文玲李昕穎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榮興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100年2月17日晚上6時1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62號之住處,於酒後情緒失控,以三字經辱罵鍾桂香,並持酒瓶及棍子砸毀家中物品,對鍾桂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鍾桂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桂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6~7),復有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頁8~11、14、17),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拘束自身行為,復於飲酒後對其母鍾桂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視保護令為無物,更造成鍾桂香受有精神上莫大恐懼及痛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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