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 陳金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甫仕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佰 零肆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共計應徵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原告對於本院100│504萬元(即租賃物臺│5萬0,896元│5萬0,896元││││年度司執字第7830│北市○○區○○路188││││││9號強制執行程序│號1樓房屋之交易價額││││││之異議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故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2,000元÷年息│││││││10%×12月=5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