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告 賴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依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債務人未按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27日繳付2,946元後即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消費款355,987元、已到期利息318,903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依年息19.9
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27日繳付2,946元後即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有消費款355,987元、已到期利息318,903元未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消費明細表、債務彙整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4,890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