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添華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攔檢地點為警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然以「我有酒駕,但還很清醒。」之語辯稱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攔停後,經飲用礦泉水並休息後,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其既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已達一般人均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除非被告之體質有何特別異於常人之處,能使酒精對其身體作用,明顯小於一般之正常人,否則同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一般人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何能獨外。況依通常經驗,一般人於飲酒之初,尚能強打精神,控制言行,未必立即出現酒醉現象,然因酒精持續作用,逐漸造成疲倦、放鬆、昏眩感覺,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距其飲酒時間尚短,若非及早遭警攔檢,而繼續騎車,必然逐漸精神不濟,而有更為危險之駕駛行為;且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一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無肇事傷人,復念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