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2月16日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鄉○○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述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明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
2年12月7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2年12月1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8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40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一併查獲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及檜木12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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