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⑦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①至⑧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日102年
7月19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刑期起算日10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日103年9月19日)。其於97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①至⑧罪已於102年7月19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第⑨⑩罪則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某友人住處內,將友人已摻入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8時51分至5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瑜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1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⑦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①至⑧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日102年
7月19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刑期起算日10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日103年9月19日)。其於97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21頁),參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至⑧罪已於102年7月19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第⑨⑩罪則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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