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宏犯如附表文主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文主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文主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洪宏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10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7月9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2時
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以徒手拉出機車電線方式竊取 蔡欽印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⒉於102年7月9日9時50分前某時許(竊得上開⒈之機車後
,起訴書誤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號,自該屋後門侵入 李小娟李慶忠 兄妹之住處,竊取李小娟所有之價值5,000元之鏈鋸1支、價值1萬元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元之藍寶戒指1個及李慶忠所有、總價值約3萬5,000元之薩克斯風樂器專用無線麥克風、主機、皮箱、黑色男用皮包各1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騎車離去之時,為 江文章 發現行跡可疑,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而循線查獲上開⒈及本件上情。
⒊於102年7月19日8時許,至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上 許明誌 所搭建之工寮,以徒手折起該工寮鐵窗之鐵條後,逾越該工寮窗戶進入,竊取許明誌所有、總價值約1萬8,
500元之電動噴霧機1台、電鋸1支及五金工具零件1批後離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⒋於102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前綠園道上,以徒手拉出機車電線方式竊取 陳博政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2年7月23日14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
林炳村 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紗窗後進入,竊取金幣(熊貓套幣、加拿大楓葉金幣)、紀念舊鈔、白金手環、黃金項鍊、手鍊、玉、翡翠、電腦主機、電腦清潔機(總價值共約60萬元,起訴書誤為35萬元應予更正)。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⒍於102年7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投136線45公里
處,趁 賴榮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持自不詳之處取得之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含放置在車上之農藥桶1個、農藥2瓶、噴農藥用引擎1個及零錢約1,000餘元之現金、總共價值約10萬9,400元,起訴書誤為9萬元應予更正)。嗣經劉洪宏自首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李慶忠、蔡欽印、林炳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欽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6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9-5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52頁)、尋獲機車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6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小娟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李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21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明誌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62頁、第66-6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3-65頁)。
㈣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博政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72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74-77頁)。
㈤犯罪事實㈡⒌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炳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82頁、第84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3頁)。
㈥犯罪事實㈡⒍部分:
⒈被告劉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榮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88頁)。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李小娟、告訴人李慶忠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被告係以徒手將工寮鐵窗上之鐵條折
彎後從窗戶進入被害人許明誌之工寮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鐵條係以足以對人造成危險之不詳工具所剪斷,自無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㈡⒍部分之犯行,係因警方借提被告偵辦轄內多起竊盜案件.因被害人賴榮吉自小貨車遭竊,警方研判有可能係被告竊取,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為其所竊,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⒍部分所為犯行,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
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各該竊取他人之物之方式及各該遭竊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僅返還告訴人林炳村部分財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6文主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6文主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2、3、
5文主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主文│├──┼─────┼──────┼────────────────┤│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劉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⒈所示│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第321條第1項│劉洪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㈡⒉所示│第1款│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第321條第1項│劉洪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㈡⒊所示│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第320條第1│劉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⒋所示│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第321條第1項│劉洪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㈡⒌所示│第1款、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犯罪事實│第320條第1│劉洪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⒍所示│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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