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0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四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七年│臺北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度少連偵字第十八│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年度案號│一號│號│八、二三0五四、│││││二六九四六、二七│││││八0七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事實審││第一一四六號│六一0號│三二0二號││├────┼────────┼────────┼────────┤││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十八年十月三十││││六日│五日│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判決││第一一四六號│六一0號│三二0二號││├────┼────────┼────────┼────────┤││判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確定日期│日│日│十七日│├───┴────┼────────┼────────┼────────┤│備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00│度執更字第三00│度執字第一八三五│││0號│0號│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