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附近(起訴書略載為99年4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
6公克,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9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4042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721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0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9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
72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