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佳
簡鴻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ILOANDSTITCH」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佩佳及簡鴻澤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冒用「LILOANDSTITCH」(聲請書誤載為「LILOANDSTICH」)商標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以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2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2178、21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手機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奇摩網站畫面附卷可憑。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該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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