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出監;惟因其前所另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罪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述刑期,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
㈡、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板橋市○○○路、大華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六零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圓山長期照護中心訊問時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因意外致頸椎受傷而在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之身體狀況(見卷附亞東醫院社會工作室傳真資料),及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六零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