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賭資新臺幣拾元硬幣壹枚及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督促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