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楨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民國99年8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楨智於民國99年4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7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4月1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先於99年4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同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人;又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8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
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嗣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林情輝 收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8月11日完成送達。次查,異議人住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明確。是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應分別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9月2日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乙情,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書狀之收文章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