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宸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宸翔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九年執緩字第四五五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已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宸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復於前述緩刑期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係屬偶發事件,亦未肇事造成任何實害,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此罪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妨害公務罪間,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