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鴻係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寶哥 」之工程包商所聘僱之臨時工,「寶哥」承攬 郭秀福 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信街口某工地之下包工程,因案入監服刑,無法完工,遂由郭秀福通知黃朝鴻前來工地施作。郭秀福為便利工程施工,遂將施工所需之機具交由現場警衛保管,於每日工人上工時交付使用,下班後取回保管,並不得擅自攜出工地。詎黃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工地警衛室佯稱要夜間加班,使警衛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本田牌發電機一台、水泥鑽孔機一台、油壓幫浦一台、千斤頂一台、BOSCH牌電鑽一支、大井牌噴霧機一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元)等機具,交付黃朝鴻,黃朝鴻得手後旋離開工地,並將上開機具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工地警衛向郭秀福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朝鴻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朝鴻對於上揭時地,以夜晚加班事由詐取施工所用之工具機財物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秀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具機置放位置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朝鴻係詐稱夜晚施工所需,向保管工具之警衛人員詐得工具機,則其取得工具機之過程屬利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並非因業務關係占有工具機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行為,與本院認定之詐欺行為,在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客觀上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郭秀福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