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衛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叢衛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叢衛滋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稱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稱行為時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街口欲左轉進入安樂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岳峰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沿永貞路之對向車道往中安街方向直行, 郭家維 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楊岳峰之後方,叢衛滋因疏未注意,逕自左轉,故先與楊岳峰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岳峰人車倒地,郭家維因煞車不及,故撞及楊岳峰上揭機車之後方,亦人車倒地,並造成楊岳峰受有右手、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郭家維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叢衛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叢衛滋於駕車肇事後,於停車察看發現楊岳峰、郭家維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叢衛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岳峰、郭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8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叢衛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楊岳峰、郭家維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足認其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