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張志邦 相對人益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獻盛 相對人 江淑敏
張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江淑敏、張清輝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6),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江淑敏、張清輝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江淑敏、張清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益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34740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辦理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林獻盛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江淑敏、張清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板院輔民事法99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89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江淑敏、張清輝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益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林獻盛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益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林獻盛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