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甲○○等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依原告所提出基隆市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9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5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