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
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晚間駕駛A8-8763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23時許,行經省道台6線與台13線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所騎之K5V-525號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甲○○見狀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救護乙○○反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上開肇事車輛,嗣甲○○另唆使 韋金龍 (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簽分頂替罪)出面頂替,再依韋金龍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9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4頁)、本院98年12月3日訊問時(本院卷第53頁)、98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63頁)、同日審理時(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坦承不諱。
㈡、又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乙輛K5V-525號機車沿道台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突然被乙輛銀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但該部銀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僅看一下並未下車救護,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之後乙輛深色自小客車有人搖下車窗,表示可以聯絡車主,儘量聯絡到撞到伊之人,但亦僅是停留一下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之後約過十餘分鐘後,是伊朋友剛好路過,協助請求救援,警車及救護車始到場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以下簡稱3658號卷】第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44頁)。又案發當時被告確係駕駛該部A8-8763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A8-87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在卷足憑(3658號卷第22頁、第23頁),觀諸系爭4幀A8-87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身確呈銀色無誤,足見被害人即證人乙○○所證應堪採信。
㈢、證人韋金龍於檢察官98年7月24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車子並非我所駕駛的,而係被告所駕駛,叫我出來頂替代罪,當時係因被告說他沒有駕照,我亦沒有想那麼多,以為與對造和解即無事等語(3658號卷第31頁)。此外,更有證人韋金龍所擬具之自白書乙紙在卷足參(3658號卷第59頁),更足證,被告果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何須央求友人出面頂替代罪。
㈣、證人 黃順龍 於檢察官98年8月19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案發時地確由被告駕駛乙部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當時我坐於後座,撞到後被告因知道我因案遭到通緝,故沒有馬上停車,並即搭載車上另一友人到公館交流道附近,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再回到案發現場等語(3658號卷第62頁、第63頁),更足證,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反即驅車逃離現場。
㈤、被害人乙○○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大千綜合醫院98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佐(3658號卷第11頁)。
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人自後面撞及因而倒地,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365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足憑外,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在卷可稽(3658號卷第18頁至21頁)。
㈦、此外,復有證人韋金龍受被告之託與被害人乙○○於98年6月4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所簽具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3658號卷第13頁),可證,果被告無開車撞及被害人乙○○,且非為逃避罪責,實毋庸託請友人韋金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肇事撞傷被害人乙○○後,僅看一下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隨即離開案發現場,致被害人無法看清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顯已逃離現場不見蹤跡,雖被告之友人有下車留存被害人乙○○之聯絡號碼,仍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離不見蹤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是依證人韋金龍所言,被告似無駕駛執照(3658號卷第31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仍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被告有如下之前科資料: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
95年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
95年訴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
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及3月(4罪)確定。
㈣、嗣被告所犯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㈢部分,經本院於同裁定分別減為3月15日(3罪)、1月15日(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㈤、繼被告所犯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97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本院95年簡上字第67號判決、95年訴字第354號判決、96年訴字第92號判決、96年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各乙則在卷足憑。
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肇事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工工作,及育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難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判決附錄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