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柒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犯幫助詐欺罪,本院前經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通緝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僅是寄戶口,另居住處為姊姊住家,但並未天天返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期日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憑,茲被告因另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乙○ 靜子 九八執更衣一七二字第三六0八二號函所附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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