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暨補充于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近之速食店內。
2、第十四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申辦之金融卡跨行提領出。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而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外並參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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