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確定(於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2樓屈臣氏藥妝店內,竊取由丙○○管理之詩丹雅蘭保濕精華露1盒、痛痛貼水性貼布2包及歐立纖1盒得手。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由甲○○管理之威鵲蘇格蘭威士忌
1瓶得手。旋為甲○○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㈡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NET」服飾店內,竊取由乙○○管理之外套及針織衫各1件,而於以其尖嘴鉗取下前開服飾所附防盜片之際,即遭乙○○發覺,致未得逞。並經乙○○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1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尖嘴鉗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件、照片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乙○○察覺報警而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連續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貪取非分之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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